(2017)浙0523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芦进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进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3刑初437号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芦进海,男,198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住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6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6日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进海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冰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芦进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1月28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芦进海窜至安吉县XX街道XX小区XX号二楼一租房内,采用踢门入室的方式盗窃该户内硬币100余元和一个打火机及一根数据线。经鉴定,打火机价值人民币48元、数据线价值人民币5元;2、2017年1月28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芦进海窜至安吉县XX街道XX小区XX号三楼一租房内,采用翻窗的方式进入该户内,窃取该户内黄金戒指一枚。经鉴定,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229元;3、2017年2月3日凌晨,被告人芦进海窜至安吉县XX大酒店总台,趁骆某熟睡之际,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盗走骆某一部苹果6S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520元。综上,被告人芦进海盗窃作案3次,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3902元,赃物均已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芦进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芦进海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骆某、周某、胡某的陈述,证人朱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芦进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芦进海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芦进海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芦进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章爱民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谢雯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