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5民初第18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刘艳成与付海坡、杨艳龙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成,付海坡,杨艳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5民初第1817号原告刘艳成,男,197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隆化县。委托代理人辛占军,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200610434111。被告付海坡,男,1970年10月2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杨艳龙,男,1978年9月1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刘艳成与被告付海坡、杨艳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辛占军,被告付海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艳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艳成诉称,2016年9月18日原告刘艳成与被告付海坡、杨艳龙签订租赁协议,二被告租用了原告坐落于隆化县××村的青菜储存窖一处,约定租金六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及时将储存窖交付了二被告,但二被告始终没支付租赁费用,特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支付租金六万元。被告付海坡辩称,被告付海坡、杨艳龙虽然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协议,但被告付海坡并不是储存窖的承租人,而是原告与被告杨艳龙之间的中间人,真正的承租人是杨艳龙。协议签订后由于杨艳龙因其所要储存的土豆被冻伤,不能再进行储藏,所以并未实际使用原告的储存窖。被告杨艳龙同意给付部分租金,但不同意按合同约定的数额全部支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除陈述外另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租赁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租凭协议将其储存窖出租给二被告使用的事实。证据二、证人周某的当庭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租凭协议过程及相关内容的事实。被告付海坡对原告所提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其并不是储存窖的承租人,应由实际承租人被告杨艳龙支付租金。原告对此提出合同中明确承租人为原告付海坡和杨艳龙两人,二被告均为储存窖的承租人,原告也是信任被告付海坡才出租的,二被告应共同承担给付租金的责任。原告所提证据二即证人周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周某不认识被告杨艳龙,但与被告付海坡和原告刘艳成都熟悉,当时是被告付海坡带着被告杨艳龙找到周某要租用储存窖存放土豆,称当年秋季将土豆存放入窖中,次年春季将土豆卖掉后再不用储存窖。周某将被告付海坡带到原告家查看了储存窖后,原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签订协议时周某并未在场,具体事宜是原、被告双方商定的。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被告付海坡、杨艳龙找到案外人周某提出需租用储存窖储存土豆,秋季存放,次年春季出库,周某将二被告带到原告处查看了原告的储存窖。2016年9月18日二被告与原告刘艳成签订了租赁协议,协议内容为,“甲方刘艳成在张三营镇罗鼓营村有土豆贮存窖一处,出租给乙方付海坡、杨艳龙,特定如下协议:一、甲方负责水、电路畅通无阻;二、土豆如有丢失甲方完全负责;三、库费60000元,乙方预付定金10000元,尾款出库后一次付清。甲方刘艳成,乙方付海坡、杨艳龙”。协议签订后,二被告没有给付定金和租金,没有实际存放土豆。决定不使用该储存窖存放土豆后,未通知原告。原告于租赁协议签订两个月后通过中间人周某得知二被告不再租用其储存窖。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储存窖租赁协议属库房租赁协议,一经签订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应按协议履行。二被告在决定不用该储存窖时应及时通知原告解除协议,因其未按约定使用储存窑和交付定金、租金等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双方签订协议两个月便知晓二被告不再租用其储存窑时可采取措施减少损失,对未采取措施而扩大的合理损失不应由二被告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付海坡、杨艳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艳成租金损失48000元(总损失60000元的80﹪)。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1240元,计2540元,原告负担当508元,被告付海坡、杨艳龙负担203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海宇人民陪审员 黄晓平人民陪审员 李连臣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畅附页:一、判决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期限及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或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300元,如在上述期限内不预交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