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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29民初7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某、张紫平等与张霞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紫平,张紫彭,张世文,赵俊英,张霞忠,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29民初799号原告:王某,女,198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万全区,。原告:张紫平,男,200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原告:张紫彭,男,201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原告张紫平、张紫彭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二原告母亲),本案原告王某。原告:张世文,男,194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原告:赵俊英,女,195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宝,河北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霞忠,男,198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张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斗一、靳利珍,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27号鑫明商务中心2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661923718。负责人:许玉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公司员工。原告王某、张紫平、张紫彭、张世文、赵俊英与被告张霞忠、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张紫平、张紫彭、张世文、赵俊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宝及原告王某、张世文,被告张霞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利珍、袁斗一、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张紫平、张紫彭、张世文、赵俊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1、死亡赔偿金238380元(11919?20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235152元(张紫平9798元?5年÷2=24495元;张紫彭9798元?13年÷2=63687元;张世文9798元?12年÷2=58788元;赵俊英9798元?18年÷2=88182元);3、丧葬费26204.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380元(46元?3人?10天);6、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532116.5元,除交强险110000元外,再按责任比例30%赔偿,共计236634.9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4日10时许,张万驾驶冀G×××××普通低速货车沿108乡道由东向西行驶至408县道与108乡道交叉路口时,与沿408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被告张霞忠驾驶的冀G×××××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张万当场死亡,被告张霞忠及冀G×××××普通低速货车乘车人王某、冀G×××××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武威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车辆冀G×××××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张家口市公安局万全分局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霞忠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万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我们的诉讼请求。被告张霞忠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予以认可,我方驾驶的冀G×××××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关于原告方的各项损失于质证时进行具体答辩。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予以认可,肇事车辆冀G×××××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被告没有争议的事实,原告提供了证据,本院对被告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确认的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4日10时许,张万驾驶冀G×××××普通低速货车沿108乡道由东向西行驶至408县道与108乡道交叉路口时,与沿408县道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张霞忠驾驶的冀G×××××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张万当场死亡,被告张霞忠及冀G×××××普通低速货车乘车人王某、冀G×××××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武威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车辆冀G×××××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张家口市公安局万全分局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霞忠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万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于原告方主张的丧葬费2620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380元(46元?3人?10天)、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1000元,因二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双方有争议的赔偿项目、数额、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死亡赔偿金238380元(11919元/年×20年),提供张家口市万全殡仪馆火化证、身份证、销户证明。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无异议。被告张霞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标准应按11051元/年计算。因本案辩论终结时间为2017年5月18日,应适用2017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为11919元/年,故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38380元(11919元/年×20年),合理合法,予以认定。2、被扶养人赵俊英(张万之母)生活费88182元(9798元×18年/2人)、张世文(张万之父)生活费58788元(9798元×12年/2人)、张紫平(张万长子)生活费24495元(9798元×5年/2人)、张紫彭(张万次子)生活费63687元(9798元×13年/2人)、提供赵俊英、张世文、张紫平、张紫彭的户口本、身份证及万全区高庙堡乡高庙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张紫平、张紫彭、张世文、赵俊英均为农业户及其出生情况、赵俊英、张世文婚后生育两子女。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无异议;被告张霞忠认为标准应按9023元/年计算,并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已超出每年消费性支出。因本案辩论终结时间为2017年5月18日,故应按9798元/年计算,经核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已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9798元,故应当分段计算,不应按照原告主张的方式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9798元/年?13年+9798元/年?5年÷2=151869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390249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151869元);2、丧葬费26204.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380元;5、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1000元,共计448833.5元。另查明,本起事故中其他受害人王某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王某同意此事故中的死者张万的赔偿款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由张万的亲属张世文、赵俊英、王某、张紫平、张紫彭优先受偿。本院认为,张霞忠驾驶冀G×××××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万死亡并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方作为死者张万的近亲属要求被告方赔偿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事故车辆冀G×××××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按被告张霞忠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向原告方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张紫平、张紫彭、张世文、赵俊英因张万死亡的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共计11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霞忠赔偿原告王某、张紫平、张紫彭、张世文、赵俊英因张万死亡剩余的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共计338833.5元的30%为101650.0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1元,减半收取2235.5元,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1250元,被告张霞忠负担98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明亮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袁金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