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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1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王路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路明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1刑初13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路明,男,1981年10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周口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司机,住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伟、刘晓,山东法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桓台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刑诉(2017)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路明犯销售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因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次)。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窦慧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路明及其辩护人张伟、刘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日至4日,被告人王路明在明知吕某(另案处理)邮寄的保健品被公安机关查处过的情况下,故意规避快递业的实名制和查验货物的规定,三次帮助吕某邮寄添加了有害成分的养胰复活素等保健品。所举证据有物证保健品养胰复活素、苦瓜胰宝胶囊照片,书证快递单影印件等,证人吕某证言,被告人王路明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测报告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路明的行为构成销售有害食品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王路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庭审中辩解称其不知道吕某销售的系有害食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路明客观上协助其他被告人邮寄销售有害食品的行为,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王路明在犯罪主观方面对其邮寄的养胰复活素缺乏专业知识,其明知的主观认识较小;3、被告人王路明系坦白,认罪悔罪态度好。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至4日,被告人王路明在明知吕某(已判决)邮寄的保健品被公安机关查处过的情况下,故意规避快递业的实名制和查验货物的规定,三次帮助吕某邮寄添加了有害成分的养胰复活素等保健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养胰复活素照片证实,扣押的养胰复活素的情况。2、书证(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由桓台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在工作中发现,于2015年9月8日立案侦查。被告人王路明被抓获到案。(2)快递单复印件证实,户名为“王党党”的人邮寄保健品的相关信息。(3)商丘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证明、商丘市金马药业有限公司证明证实,商丘市辖区内合法保健食品生产企业中没有标识为“河南常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称的保健食品生产企业;金马药业公司地址为商丘市民主东路43号,该公司从未生产过“养胰复活素”的产品。(4)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证实,王路明出生日期为1981年10月23日,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5)民事判决书证实,吕某于2016年10月11日因犯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被桓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七万元。3、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其通过王路明给客户发过货,王路明是冯营乡的申通、圆通、中通三家快递的代理,其从2015年3、4月份开始找王路明发货,货多了就拉到沈丘县城去发。其被抓获的前一天从王路明处发了11件养胰复活素给商丘的潘经理;被抓获当天其再次找到王路明给潘经理向北京发13件养胰复活素。因为最近查的很紧,其怕被执法人员查获就提出到一个不容易被发现的地方交货,故选择了在赵德营镇北边的路上交货。其在王路明的店里发货时被沈丘县冯营乡派出所查过。发货时其只要求王路明写清楚收货人的姓名、地址、电话,发货人的姓名让王路明随便写就行了,没有实名填写,有时写“张军”、“王党党”。其知道自己生产销售的保健品有问题的,所以在收发货时,故意编出“张军”、“王党党”的名字用于收发货时使用。王路明知道其生产的保健品有问题,但具体情况王路明应该不清楚。4、被告人王路明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春节后其在冯营乡给中通、韵达、申通做快递代理。2015年夏天的时候,一个自称叫“张经理”的青年发快递,他发一种类似药品的胶囊,有把胶囊装成瓶的和也有把胶囊装成一板一板的,时没有包装时有包装,有包装的是叫“养胰复活素”,是黄色的盒子装的。他来发快递的时候,自己填写快递单,在发货人一栏里填写过“张经理”,还有写过“张军”。这个张经理发快递的时间不固定,但发的货也不多,每次都是一盒。有一次,这个张经理去其店里发货的时候,被沈丘县冯营乡派出所查住了,说是他的货有问题,具体怎么处理的其不知道。其就知道他的货存在问题,到了2015年12月2日下午,张经理打电话让其帮着发货,其说现在查的很紧,你的货也有问题,不敢给你发,并且现在快递要求实名制而且要查验货物。最终,其为了能多挣点运费就同意帮忙发货。他约其在沈丘县冯营乡杨海营村北的公路边上,这次他发了9件货,7件货发到河南商丘,2件货发到郑州,都是叫做“养胰复活素”。一件货运费15元,共计135元运费。他把客户的地址、姓名、联系方式给其发的短信,其根据短信的内容填写的快递单,发货人其随便写个名字。到了12月3日下午,张经理又给其打电话让其发货,这次发了2件货,都是“养胰复活素”,一件发到河南省鹤壁市,一件发到北京。鹤壁的运费15元,北京的运费25元,一共40元运费。12月4日下午,这个张经理又找其发货,这次他约其在沈丘县赵德营镇北面一条公路东侧的桥头接货。这次大约有10件货,其正要把货从他的面包车装到车上的时候,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了。他给其发的短信上说这批货有1件货养胰复活素发到河北廊坊,3件发到河南商丘,还有发到北京的。5、鉴定意见青岛海润农大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报告证实,养胰复活素中检出格列苯脲和盐酸苯乙双胍。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路明明知他人销售有害食品而提供邮寄服务,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王路明与吕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路明协助吕某邮寄有害食品,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路明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系从犯,系坦白,认罪悔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路明犯销售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 萌审 判 员  袁淑萍人民陪审员  张 娜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于璐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