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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21民初15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乃佣、刘桂琴等与阿荣旗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乃佣,刘桂琴,孙新环,张美玲,张某,阿荣旗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1民初1519号原告:张乃佣,男,1949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刘桂琴,女,195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原告:孙新环,女,197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开发区。原告:张美玲,女,199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开发区。原告:张某,男,201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开发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桂霞,内蒙古君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荣旗人民医院,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法定代表人:杨春华,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吉,内蒙古振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乃佣、刘桂琴、孙新环、张美玲、张某与被告阿荣旗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桂霞、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乃佣、刘桂琴、孙新环、张美玲、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659,500元,丧葬费30,9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8,256.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1,088,752.5元的40%计435,501元,并由被告负担鉴定费用4,271元。事实和理由:张立春于2017年2月27日8时51分就诊于被告阿荣旗人民医院,该院门诊以“冠心病”收治入院心内科治疗。2月28日23时40分张立春感觉胸闷气短,值班医生便拔掉滴注的液体,让张立春下床走到803室进行救治,1时13分张立春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张乃佣、刘桂琴系张立春的父母,原告孙新环系张立春的妻子,原告张美玲、张某系张立春的女儿和儿子。原告方认为被告违反诊疗常规,没有采取PCI治疗,即便在没有PCI治疗的条件下没有及时转院,并且采取的救治措施违反常规,让患者自行走到有氧气瓶的其他病房。被告还有篡改病历的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应推定其存在过错。综上理由,被告应对张立春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阿荣旗人民医院辩称,同意按次要责任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比例不应超过30%。另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其余赔偿项目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确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车辆加油票据,被告质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关联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录音光盘,被告质证认为无法听清谈话人员是否为被告单位人员。本院审核认为,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7日张立春因胸闷、气短、胸疼,加重伴一过性晕厥等症状入被告医院治疗,被告以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冠脉综合征、心功能Ⅰ级收治住院治疗。入院后给予一级护理,心电监护,吸氧,扩冠改善心肌供血,抗血小板聚集等治疗措施。2月28日23时40分,张立春出现胸闷、喘憋,考虑心肌梗死后先衰,立即给予心电监护、吸氧、速尿静推,3月1日0时13分张立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原被告自行委托通辽市医学会进行鉴定,该医学会认为:(一)患者病情医方入院诊断成立,治疗措施适当,抢救措施符合诊疗常规;(二)医方对急性冠脉综合征可能发生的危险评估不足,入院第二天由一级护理转为二级护理欠妥;按照诊疗护理要求急性冠脉综合征患者72小时内需卧床治疗,不宜下床活动;心脏彩超示主动脉瓣重度狭窄,左心增大,左心功能减低,左室射血分数23%,说明心脏疾患严重,医方应向患者交代随时有发生猝死的危险。(三)患者急性心肌梗死,主动脉瓣重度狭窄,心脏射血分数23%,极易发生猝死,病死率高;吸氧可改善心肌供血状态,患方拒绝吸氧;未尸体解剖,无法确定病理死因;(四)患者心脏功能不全,心脏瓣膜疾病,不宜行急诊冠脉介入治疗,在病情不稳定情况下,不宜进行长距离转院;(五)医方的诊疗行为与患者的死亡有间接因果关系。鉴定结论性意见为:医方的诊疗行为与患者的死亡有间接因果关系,医方负次要责任。另查明,张立春出生于1973年5月10日,生前为大连海兴兄弟模具厂职工,住大连市旅顺口开发区顺乐街166号11层3号。原告张乃佣系张立春父亲,出生于1949年5月30日。原告刘桂琴系张立春母亲,出生于1956年10月4日。原告张乃佣、刘桂琴均居住在阿荣旗良种场,共生育张立春及张丽霞两名子女。原告孙新环系张立春妻子,出生于1976年4月23日。原告张美玲系张立春与孙新环之女,出生于1997年3月18日。原告张某系张立春与孙新环之子,出生于2014年1月21日。原告孙新环、张美玲、张某均居住在大连市。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患者张立春入被告医院治疗,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在治疗过程中对患者病情的危险性评估不足,护理等级与疾病不对等;未按照患者的病情保证其卧床治疗,未向患方交代随时可能发生猝死的危险,被告存在以上过错,经鉴定确定其诊疗活动与患者死亡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并负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确定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承担责任的比例,本院酌定为35%。原告方系张立春的父母、配偶及子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系合法赔偿权利人。关于各项合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核定如下:死亡赔偿金230,825元(32,975×20×35%),被扶养人生活费121,889.78元(348,256.5元×35%),合计死亡赔偿金352,714.78元;丧葬费10,848.6元(30,996×35%);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0元;鉴定费用核定为4,071元。综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阿荣旗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乃佣、刘桂琴、孙新环、张美玲、张某死亡赔偿金352,714.78元、丧葬费10,848.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383,563.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96.58元,减半收取3,948.29元,鉴定费用4071元,共计诉讼费用8,019.29元,由原告负担2,019.29元,被告负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权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夏秀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