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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7101民初5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汪承宝与上海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上海欧尚超市有限公司闵行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承宝,上海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上海欧尚超市有限公司闵行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7101民初534号原告:汪承宝,男,1968年3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被告:上海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俞光霄。被告:上海欧尚超市有限公司闵行店,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负责人:钱竑,店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临,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洁,男。原告汪承宝与被告上海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尚超市)、上海欧尚超市有限公司闵行店(以下简称欧尚超市闵行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承宝,被告欧尚超市闵行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尚超市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承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125.1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14,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3月11日在被告欧尚超市闵行店购得“维维芒果椰子型营养棒”五包,单价为4.20元,生产日期为2016年3月3日,保质期为12个月;“趣多多黄油味曲奇浓情巧克力”一包,单价为13.60元,生产日期为2016年2月17日,保质期为9个月;“奥利奥软香小点草莓味家庭”一袋,单价为17.30元,生产日期为2016年6月7日,保质期9个月。2017年3月13日原告在被告欧尚超市闵行店购得“趣多多黄油味曲奇浓情巧克力”两包,单价为13.60元,生产日期为2016年6月12日,保质期为9个月。2017年4月25日,原告在被告欧尚超市闵行店购得“旺润加餐火腿肠”五包,单价为9.20元,生产日期为2016年10月24日,保质期为6个月。原告认为,被告销售过期商品牟利,既违反了法律又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欧尚超市未作答辩。被告欧尚超市闵行店辩称,原告商品实物都是一样的,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商品系从其店内购买;根据相关规定,商品的保质期应当从生产日期的次日起算,故原告主张过期一天的“趣多多黄油味曲奇浓情巧克力”和“旺润加餐火腿肠”在购买当日均未过期;原告未非正常的消费者,国家不支持知假买假的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7年3月11日在被告欧尚超市闵行店购买了“维维芒果椰子型营养棒”五包,单价为4.20元,生产日期为2016年3月3日,保质期为12个月;“奥利奥草莓味软香小点”,单价为17.30元,生产日期为2016年6月7日,保质期9个月;“趣多多经典巧克力香浓曲奇”一包,单价为13.60元,生产日期为2016年2月17日,保质期为9个月。原告于2017年3月13日在被告欧尚超市闵行店购买了“趣多多经典巧克力香浓曲奇”两包,单价为13.60元,生产日期为2016年6月12日,保质期为9个月。原告于2017年4月25日在被告欧尚超市闵行店购得“旺润加餐火腿肠”五包,单价为9.20元,生产日期为2016年10月24日,保质期为6个月。前述商品,原告共分十四次结算购买,共计购物款为125.10元;其中三张3月11日的购物小票和四张4月25日的购物小票上盖有“本商场与顾客共同确认:商品外观保存良好,商品未过保质期。”字样的红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物小票、商品照片、实物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购物小票、商品实物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其在被告欧尚超市闵行店处购物消费,与其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虽然被告欧尚超市闵行店在部分购物小票上加盖了“本商场与顾客共同确认:商品外观保存良好,商品未过保质期。”的红章,但该内容并未经原告确认,其单方的盖章行为缺乏双方确认的效力,故被告对涉案商品不是从其店内购买的意见,并无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关于按月计算保质期的计算方法,应当以自然月的周期计算,即便如被告欧尚超市闵行店所称的自生产日期次日起算,则涉案商品中原告于3月13日购买“趣多多经典巧克力香浓曲奇”的保质期应当为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3月12日止、“旺润加餐火腿肠”的保质期应当为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原告在购买相关商品时已过期,故被告的相关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现原告诉请商品的价款总计为125.10元,按照价款的十倍赔偿计算应当为1,251元。原告在要求获赔同时应将涉案过期商品返还被告欧尚超市闵行店,使其可以通过正常途径予以处置。被告欧尚超市闵行店系被告欧尚超市设立的分公司,根据公司法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被告欧尚超市闵行店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欧尚超市承担。被告欧尚超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但并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汪承宝货款125.10元,同时,原告汪承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上海欧尚超市有限公司闵行店“维维芒果椰子型营养棒”五包(生产日期为2016年3月3日)、“奥利奥草莓味软香小点”一包(生产日期为2016年6月7日)、“趣多多经典巧克力香浓曲奇”一包(生产日期为2016年2月17日)、“趣多多经典巧克力香浓曲奇”两包(生产日期为2016年6月12日)、“旺润加餐火腿肠”五包(生产日期为2016年10月24日),如原告汪承宝届时无法退还,则以相关商品的价格折抵应退货款;二、被告上海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承宝赔偿金1,251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上海欧尚超市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雯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许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五十四条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第一百四十八条……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