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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7民初31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久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旷小艳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久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旷小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3194号原告:四川久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家园路32号2栋6层35号。法定代表人:马龙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玥轩,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旷小艳,女,197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原告四川久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宝汽车公司)与被告旷小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久宝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玥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旷小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久宝汽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代偿款本金110261.23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2052.25元(违约金按代偿款的20%计算)。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日,被告与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鑫公司)签订了《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并就被告以融资租赁的方式承租大众汽车,约定被告向易鑫公司融资113899元,被告每月以等额本息固定利率的方式向易鑫公司支付租金,每月支付4312.82元。被告于2016年8月1日委托原告对上述被告融资租赁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签订了《委托保证协议》,后被告未按期向易鑫公司支付租金,导致原告于2017年2月4日向易鑫公司为被告代偿剩余全部租金及其他费用共计110261.23元。被告旷小艳未作答辩。原告久宝汽车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委托保证协议、担保责任承担申请函、担保责任承担申请确认函、转款凭证、劳动合同、情况说明等证据,对于上述证据,被告旷小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6年8月1日,被告旷小艳因融资需要与易鑫公司签订了《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通过将其所有的大众汽车(帕萨特2011款1.8T)售后回租的方式,向易鑫公司融资113899元并承租该汽车,每月支付租金4312.82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易鑫公司在支付被告融资款后即取得该车辆所有权;被告以租赁车辆办理抵押登记,为前述债务提供担保;原告久宝汽车公司在该合同保证人处签章确认。二、同日,原告与被告旷小艳签订《委托保证协议》,约定由原告为其前述合同项下融资金额113899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被告未按时足额向租赁人支付租金的,视为被告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融资总金额的20%。三、上述合同签订后,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履行了相应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导致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于2017年2月4日通过其公司员工梁蓉向银行转款为被告代偿了110261.2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保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未按约向汽车租赁公司支付租金,导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进行了代偿,对其代偿的款项,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旷小艳支付代偿款110261.23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导致原告为其垫付款项的,构成违约,还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主张违约金以代偿额的20%进行计算,在双方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旷小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久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110261.23元;二、被告旷小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久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2052.25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1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521元,由被告旷小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妍宇人民陪审员  雷文慧人民陪审员  王焕菊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胡毅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