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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921民初20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阿拉善盟信合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陈跃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拉善盟信合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陈跃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921民初2005号原告阿拉善盟信合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张晓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多梅,系内蒙古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跃芳,女,196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阿拉善盟信合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陈跃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多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跃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拉善盟信合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30%支付原告投资收益至还款之日,共计555000元;2.诉讼费及因诉讼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周转困难,于2011年7月27日向原告提出借款200000元的申请,原告同意。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1年7月27日至2011年10月27日),债权投资收益率为30%,逾期不能还款时,逾期部分加收50%的滞纳金。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陈跃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陈跃芳签订债权投资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投资借款200000元,投资期限2011年7月27日起至2011年10月27日止。债权投资收益率为年利率30%,逾期不能归还投资时,逾期部分加收50%滞纳金。牡丹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投资约定期限到期日起二年。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未予偿还。原告于2017年7月11日将被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自然人客户投资申请表、债权投资凭证、债权投资合同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资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债权投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0元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投资收益率为年利率30%,违反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被告陈跃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缺席审理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跃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阿拉善盟信合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200000元及投资收益金(投资收益金计算方式:以200000元为本金数,自2011年7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5元,由原告阿拉善盟信合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63元,由被告陈跃芳负担42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庆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詹谟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