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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11执3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宜兴市中兴土畜产有限公司、江苏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宜兴市中兴土畜产有限公司,江苏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张曙,吴文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11执368号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金融一街3号。负责人宋晋生,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宜兴市中兴土畜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徐舍镇临津路。法定代表人张曙。被执行人江苏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环科园龙池路丰泽园D幢。法定代表人陶少清。被执行人张曙,男,1987年4月4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执行人吴文卓,女,1986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关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宜兴市中兴土畜产有限公司、江苏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张曙、吴文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211民初1967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民事判决书确认:宜兴市中兴土畜产有限公司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归还借款本金1100万元,并支付期内利息246675元、罚息(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1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9%再上浮50%计算)及欠息复利(截止2016年3月23日为28458.64元,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24667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95再上浮50%计算);宜兴市中兴土畜产有限公司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归还借款本金2500万元,并支付期内利息560625元、罚息(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25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9%再上浮50%计算)及欠息复利(截止2016年3月23日为64678.72元,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56062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95再上浮50%计算);宜兴市中兴土畜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支付律师费损失1055600元;江苏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张曙、吴文卓对宜兴市中兴土畜产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江苏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张曙、吴文卓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宜兴市中兴土畜产有限公司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231580元,由被告宜兴市中兴土畜产有限公司、江苏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张曙、吴文卓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执行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公积金、证券、支付宝送达地址等信息,查明被执行人宜兴市中兴土畜产有限公司无银行存款(银行账户已被本案轮候冻结)、有位于宜城街道锦绣二村3幢601室房屋、徐舍镇临津路5号17套房屋、徐舍镇南星村新南组2套房屋、宜国用(2003)第000431号土地使用权(该土地性质为划拨无法处置)、宜国用(2009)第0860014号土地使用权,无车辆、无证券、无支付宝送达地址等信息;被执行人江苏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银行账户已被本案轮候冻结)、无不动产、无车辆、无证券、无支付宝送达地址等信息;被执行人张曙名下无银行存款(银行账户已被本案轮候冻结)、无不动产、无车辆、有公积金20140元本院已于2017年9月14日扣划并发还申请人、无证券、无支付宝送达地址等信息;被执行人吴文卓名下无银行存款(银行账户已被本案轮候冻结)、无不动产、有一辆车牌为苏B×××××车辆(因本院无法实际控制且申请人申请暂不处置,故本院不再处置)、有公积金21983元本院已于2017年9月14日扣划并发还申请人、无证券、无支付宝送达地址等信息。本案执行到位金额为42123元,未执行到位的金额为37245057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询问申请人是否就本案程序终结,申请人同意本案程序性终结,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待日后发现被执行人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再行申请恢复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211民初196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审审 判 长  陈 燕助理审判员  石志如人民陪审员  华冬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许伟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