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223民初15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与何志勇、广宁县华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何志勇,广宁县华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223民初154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宁县南街镇南东一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23895577248A。主要负责人:陈丽仪,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肇玲,男,该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斌,男,该行工作人员。被告:何志勇,男,197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被告:广宁县华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宁县南街镇南东三路103号。法定代表人:罗援朝。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与被告何志勇、广宁县华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30日立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依法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没有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5058元,减半收取计2529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负担。审判员  陈贵传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伍楚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