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16民初805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天津渤海化工集团规划设计院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渤海化工集团规划设计院

案由

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6民初80566号解除保全申请人:东方化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营路19号商业2。法定代表人:李占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宇,北京融商(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天津渤海化工集团规划设计院,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翠园别墅14号。法定代表人:王春凡,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作力,天津立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解除保全申请人东方化肥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天津渤海化工集团规划设计院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因被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2017)津0116财保8001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了解除保全申请人名下银行账户3064001.96元。本院于2017年9月7日作出(2017)津0116民初805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现已生效。解除保全申请人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东方化肥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064001.96元或等值财产的保全措施。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周彦权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晓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