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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3执27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芦东蕊、翟嘉禄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芦东蕊,翟嘉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03执2729号申请执行人:芦东蕊,女,198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被执行人:翟嘉禄,男,1982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申请执行人芦东蕊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6)津0103民初450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审查,申请执行内容为被执行人协助申请执行人探视翟骏。本院认为,因申请执行的依据对行使探视权的方式、时间表述不明确,双方亦无法就行使探视权的具体方式、时间达成一致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芦东蕊的执行申请,本院驳回申请。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梁审 判 长 梁 进代理审判员 李 强代理审判员 张 宋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文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