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83执99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李华与昆山市锋强机械设备厂、于永民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华,昆山市锋强机械设备厂,于永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3执99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华,男,198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麻城市。被执行人昆山市锋强机械设备厂,组织机构代码58229852-0,住所地昆山市张浦镇南港新南路312号2幢。法定代表人于永民,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于永民,男,197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响水县。申请执行人李华与被执行昆山市锋强机械设备厂、于永民二倍工资争议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江苏省昆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昆劳人仲案字(2016)第2127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32430元及逾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但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昆山市锋强机械设备厂名下现暂无银行存款,被执行人昆山市锋强机械设备厂在昆山范围内暂无房地产、无土地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昆山市锋强机械设备厂名下的苏E×××××号车辆已被本院查封,查封期限为2017年2月22日至2019年2月21日,查封期满前30日须向本院书面申请续封,逾期未申请续封相关责任风险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因尚未实际控制该车辆故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于永民名下现暂无银行存款,被执行人于永民在昆山范围内暂无房地产、无公积金信息。被执行人于永民名下的苏J×××××号车辆因本院尚未实际控制故暂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昆山市锋强机械设备厂及其法定代表人于永民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予以公布。上述事实有各单位查询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已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之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一经查实的,仍可申请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昆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昆劳人仲案字(2016)第2127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洪文林人民陪审员  柴叶红人民陪审员  叶卿唯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蒋淳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