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30民初11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俞梦君与周焕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梦君,周焕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30民初1138号原告:俞梦君,女,198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自由职业,住江西省婺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桂林,婺源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焕忠,男,197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农民,户籍地在江西省婺源县,目前在江西省饶州监狱服刑。原告俞梦君与被告周焕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江西省饶州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梦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桂林,被告周焕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俞梦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整。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9月8日,被告自称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借期一年,约定2015年9月8日前归还,当日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2015年1月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日出具了借条一份,两笔借款均是现金交付的。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到后来直接无法联系,被告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依法提起诉讼。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借条两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周焕忠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目前在监狱服刑,出狱之后,想办法归还。周焕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当庭质证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9月8日,被告自称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借期一年,约定2015年9月8日前归还,当日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2015年1月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日出具了借条一份,两笔借款均是现金交付的。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到后来直接无法联系,被告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依法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条上载明的借款本金,被告对此也予以承认,故本院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焕忠偿还原告俞梦君借款人民币150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被告周焕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余秀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