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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2执23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市支行与周荣华、周荣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市支行,周荣华,周荣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82执2336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市支行,住所地如皋市江安镇中心村13组。负责人刘晓勤,行长。被执行人周荣华,。被执行人周荣秀,住如皋市。申请执行人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市支行与被执行人周荣华、周荣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的(2016)苏0682民初940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告周荣华偿还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市支行借款本金48000元。二、被告周荣华支付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市支行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按年利率11.76%计算本金48000元的借款利息。三、被告周荣华支付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市支行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7.64%计算本金48000元的逾期利息。上述一、二、三项均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四、被告周荣秀对上述一、二、三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140元,减半收取570元,由被告周荣华、周荣秀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给付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由周志刚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48000元、利息12896元(暂计至2016年9月30日)及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执行费822元(未预交)。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未签收。本院于2017年9月23日至被执行人住所向其父亲周国兴直接送达上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通过全国总对总的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周荣秀名下仅零星银行存款、无汽车,被执行人周荣华名下仅零星银行存款,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查封周荣华名下长城牌苏F×××××汽车一辆(查封期两年,未能实际扣押)。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通过点对点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将被执行人上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于2017年10月5日冻结被执行人周荣秀2个零星存款账户(冻结期一年),反馈实际冻结余额14.77元。本院于2017年10月5日向江安镇联络村仲开泉主任调查被执行人情况,仲开泉反映被执行人周荣华在扬州、周荣秀情况不祥。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将以上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不清楚被执行人下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明确要求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名单,暂不对被执行人采取拘留等其他强制措施,并未对本院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银行存款查询反馈汇总表、调查表、谈话笔录、微信记录截图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周荣秀名下无不动产、汽车,仅零星银行存款,被执行人周荣华的汽车虽被本院查封,但因未能实际扣押,致无法处置,无其他财产。两被执行人具体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表示暂不对两被执行人采取拘留等其他强制措施。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但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682民初940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周 君代理审判员  周志刚代理审判员  朱无号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国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