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67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刘玉春与上海丰博食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玉春,上海丰博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67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玉春,男,195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裘俊勇,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德宏,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丰博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孙永存,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权根,上海容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玉春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丰博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博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4民初5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玉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丰博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3,206.7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2日丰博公司负责人孙长锋召集全体销售人员开会,明确宣布公司关门停业,不发基本工资,之后也没有安排新的工作岗位,对此刘玉春一再要求丰博公司安排工作或者给予基本工资,但遭拒绝。为此刘玉春申请嘉定区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在调解委员会要求丰博公司调解时仍然遭拒绝。以上表明丰博公司主观上已经不愿履行劳动合同的约定,可视为解除劳动合同,故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据此,刘玉春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丰博公司辩称,刘玉春无证据证明丰博公司单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刘玉春提供的两份通知仅表明丰博公司向客户做出暂时停止供货的��思表示,并未表明公司关闭,更没有主动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此时,刘玉春即与上海泉发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发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此后又立即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上述行为证明了刘玉春自行离开公司的事实。在劳动者自行离职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丰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丰博公司无需支付刘玉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3,206.7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刘玉春系上海市从业人员,于2009年1月1日入职丰博公司处从事销售工作。2016年11月25日,丰博公司向客户出具通知,称由于生产许可证到期,新证尚未审批通过,故决定在2016年11月底前暂停供货。2016年12月7日,刘玉春向嘉定区江桥镇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因调解不成,刘玉春于同年12月21日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丰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7年2月6日,仲裁委以嘉劳人仲(2016)办字第4191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丰博公司应支付刘玉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3,206.72元。丰博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丰博公司、刘玉春之间的劳动合同是以何种方式解除。刘玉春认为丰博公司向客户发出暂停供货的通知表明丰博公司宣布歇业了,但从该通知的内容上来看,仅表明了因生产许可证到期,新证尚未审核通过而暂时停止向客户供货,并未宣布停产歇业,更没有解除与其员工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刘玉春称丰博公司的老板也曾告诉销售人员公司将关门不再经营,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对此意见难以认同。故丰博公司并未主动解除与刘玉春的劳动合同,相反,刘玉春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行为实质上解除了丰博公司、刘玉春双方的劳动关系。相关法律未规定在劳动者自行离职的情况下用人单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丰博公司要求不予支付刘玉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上海丰博食品有限公司要求不予支付刘玉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3,206.72元的诉���请求,予以支持。本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刘玉春提供泉发公司2016年11月28日通知一份,载明:……原上海丰博食品有限公司将于2016年11月27日停产歇业,原有客户和市内销售部均将由上海泉发食品有限公司接受……。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江桥镇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中心于2016年12月19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上海丰博食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0日与申请人宋正庆、刘玉春到中心调解,但实际单位签收后未出席调解。经劳动监察协调员上门多次调查核实,该单位已经关闭,不知去向。丰博公司对上述证据未到庭质证。刘玉春另提供泉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新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原丰博公司全体销售人员在丰博公司统一安排下,于2016年11月26日来我公司参观并签订“兼职劳动合同”,经本公司审核,认为���中刘玉春、宋正庆不符合工作要求,已当即予以解除。李新另到庭陈述:“丰博公司不做了,把销售的机器和销售部转让给泉发公司……;是由丰博公司的陈经理联系的……;是泉发公司的下面的李经理联系的,本人没有参与……;李玉春要求我出证明,我就写了一份证明。”丰博公司认为,1、丰博公司与泉发公司互不认识。2、丰博公司从未有过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安排刘玉春与泉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更不知道泉发公司与刘玉春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宜。3、丰博公司认为,李新的证言只是传来证据,李新本人没有参与这件事情,不清楚具体的情况。而且证人与刘玉春之间有利害关系。泉发公司与刘玉春之间有过劳动合同,对他们之间的劳动合同是不是成立,解除是否有效,存在利害冲突。本院另查,一审法院审理笔录中载明:“……审:通知里面写明‘泉发公司正常供货’,泉发公司丰博公司是什么关系?被:泉发公司是其他销售人员介绍的,为了保证向客户继续供货,是临时性措施,便于我们向客户回笼资金……”。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仍然为丰博公司、刘玉春之间的劳动合同是以何种方式解除。本院审理中,刘玉春补充提交了三份证据,本院认为,1、泉发公司2016年11月28日通知,该通知为泉发公司所发,并未得到丰博公司的确认,难以证实丰博公司与刘玉春解除劳动合同。2、江桥镇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仅表明了调解过程的客观���况,但难以体现如刘玉春所述的丰博公司当时即已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3,泉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新的情况说明及证言,首先李新承认并未参与此事,所以其相关陈述不能客观反映当时的真实情况,其次李新的证言与刘玉春本人在一审中的陈述也不相符,故李新的证言也难以采纳。综上,虽然刘玉春在二审期间补充了相关证据欲证明系丰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但上述证据难以证实丰博公司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并安排刘玉春至泉发公司之事实。故刘玉春的上诉主张缺乏充分证据佐证,本院难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刘玉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周嫣审 判 长 翁 俊审 判 员 谢亚琳代理审判员 茅维筠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何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