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2民初34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5-04
案件名称
张洪家与赵学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家,赵学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2民初3471号原告:张洪家,男,1982年11月11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高中文化,个体户,住兴义市。被告:赵学深,男,汉族,1986年6月26日生,贵州省兴仁县人,大专文化,教师,住兴仁县。原告张洪家与被告赵学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学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赵学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从2017年2月26日起以按月息3%计算利息直至本金清偿完毕时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6日,被告因偿还中国农业银行的欠款,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人民币,约定还款期限为1天,即从2017年2月26日至2017年2月27日,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原告将20000元通过银行转在被告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被告赵学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6日,被告赵学深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天,利息按3%月利率计算,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赵学深向原告张洪家借款本金2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能清偿,事实清楚,有原告张洪家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由被告赵学深签字的借条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对原告张洪家的借款,被告赵学深应当偿还。故对原告张洪家请求被告对上诉借款20000元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该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3%(年利率36%)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张洪家请求的年利率超过法定利率,对于超过法定利率部分,不予支持。故原告张洪家应得的利息应从2017年2月26日起按月利率2%(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赵学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决定对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良好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赵学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洪家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直至清偿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赵学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时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