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23民初44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于永生与徐金国、陈莉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永生,徐金国,陈莉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23民初4474号原告:于永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宴军,宝应县安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金国。被告:陈莉莉。原告于永生与被告徐金国、陈莉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于永生撤回了对被告薛兆发的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于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金国、陈莉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永生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1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9日,被告徐金国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元,并出具借条,由薛兆发担保。被告陈莉莉系被告徐金国妻子。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如诉求。被告徐金国、陈莉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予答辩。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借款人:徐金国,2013.11.9,担保人:薛兆发,151××××5324。”被告徐金国、陈莉莉于2007年3月30日登记结婚。后原告于永生多次向被告徐金国、陈莉莉索要未果,遂引起本诉。本院认为,原告于永生和被告徐金国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应当及时归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徐金国、陈莉莉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形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作为借款方在原告催要后,应当及时偿还借款,其至今未履行偿还义务,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金国、陈莉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永生借款1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息6%计算,从2013年11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给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金国、陈莉莉负担(此款原告于永生已垫付,被告徐金国、陈莉莉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纪明龙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郝名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