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271民初17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陈和与胡青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和,胡青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271民初1761号原告:陈和,男,汉族。被告:胡青国,男,汉族。原告陈和与被告胡青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青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胡青国支付欠款1400元及利息3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0日、12日,胡青国在陈和经营的轮胎店内购买了共计价值3400元的轮胎。双方约定在一个月内支付轮胎款,并出具1700元的欠条两张。胡青国在2016年1月28日还款2000元,尚欠1400元至今未付。胡青国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陈和提交的欠条,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0日、12日,胡青国给陈和各出具欠条一张,主要内容均为:今欠到陈和轮胎款1700元。后胡青国偿付欠款2000元。本院认为,陈和提交的欠条及其陈述能够证实胡青国欠其轮胎款3400元,已付2000元,尚欠1400元的事实。根据合同法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因此,胡青国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尚欠的1400元。关于陈和主张的利息,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了款项的支付时间,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胡青国应当支付陈和尚欠轮胎款1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胡青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陈和欠款1400元;二、驳回陈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胡青国负担。邮寄费62元,由胡青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永庆人民陪审员 陶 霞人民陪审员 王皙淅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丹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