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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503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董某与付某、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付某,曹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03民初3号原告:董某,甘肃省秦安县人,天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干警,住天水市。被告:付某,籍贯不详,住天水市。被告:曹某,籍贯不详,职业不详,住天水市。原告董某与被告付某、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付某、曹某偿还借款73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付某系朋友关系。2015年9月16日,付某、曹某向原告借款73万元,原告同意并向其提供了借款,付某、曹某向原告写下了还款计划,承诺分期归还借款。曹某将其名下汽车×××抵押给原告。但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还款,为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付某、曹某缺席,未答辩。原告董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付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4月12日,借条是付某本人书写,书写借条时还有两名见证人在场。2.银行转账业务凭条2份,拟证明原告在2014年12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向付某交付借款100万元的事实。3.承诺书1份,拟证明被告付某借款后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付某在其公司给原告书写了承诺函,承诺若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就将自己的×××大切诺基车辆由原告开走。4.还款计划1份,拟证明被告付某已偿还了27万元,剩余73万元未还,经催要,付某和曹某给原告书写了还款计划一份,承诺二人共同还款。5.证人白某的证言,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催要借款以及被告付某、曹某出具还款计划的事实。被告付某、曹某缺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核,以上证据形成证据链并互相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付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以及被告付某、曹某承诺偿还剩余73万元借款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于天水市公安局的证据材料:付某涉嫌抽逃出资案部分案卷材料及摘抄笔录1份。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核,该证据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佐证,能够证明部分案件事实,故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2日,被告付某向原告董某借款100万元。原告董某于当天分别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付某指定的账户以转账方式交付借款100万元。后被告付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董某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正(1000000.00)借款时间2014年12、12至2015年4月12日止。如到期未按时还款,本人愿意承担由此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后果及所有费用。借款人:付某。”借款到期后,被告付某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付某于2015年5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今借董某人民币壹佰万元(1000000.00)于2015年伍月叁拾壹号前归还,如若归还不了,本人愿意把本人的×××牌照的大切诺基给董某开走,特此承诺。付某”。出具承诺书后,被告陆续归还原告27万元。2015年9月16日,就未归还的借款,被告付某、曹某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一份,还款计划载明:”本人借董某现金人民币柒拾叁万元正(730000.00),于2015年9月25日之前还贰拾万元人民币,2015年10月25日前还贰拾万元人民币,剩余资金叁拾叁万元人民币在2015年11月25日前还清,特此承诺。2015年10月25日前如不对现将曹某名下吉普大切诺基×××交由董某。还款人:付某、曹某”。被告付某、曹某出具还款计划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还款计划载明的73万元借款,原告故而将被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本案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付某出具的借款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及承诺书、被告付某、曹某出具的还款计划各一份,同时提交了转账金额分别为75万元、25万元的转账凭证两份。虽然该两份转账凭证上的转入户名均为案外人徐某,但本案在卷证据可以证明案外人徐某为被告付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甘肃齐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财务人员,这与原告所陈述的被告付某让原告将100万元借款转入其指定的公司财务人员徐某的账户上的陈述相一致,可以证明原告已经将借款100万元交付给被告的事实。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与转账凭条相结合,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二、还款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付某出借的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后被告付某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2015年9月16日,二被告就付某未偿还的借款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还款计划约定:”本人借董某现金人民币柒拾叁万元正(730000.00),于2015年9月25日之前还贰拾万元人民币,2015年10月25日前还贰拾万元人民币,剩余资金叁拾叁万元人民币在2015年11月25日前还清,特此承诺。2015年10月25日前如不对现将曹某名下吉普大切诺基×××交由董某。还款人:付某、曹某。”该还款计划由被告付某、曹某以”还款人”身份签名,应当视为二被告与债权人即原告就剩余73万元借款的偿还达成了新的债务履行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被告均具有拘束力,被告应当按照该协议履行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还款计划承诺的还款期限均已届满,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73万元借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付某、曹某偿还原告董某借款7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0元,由被告付某、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惠芳审 判 员  李方宇人民陪审员  于志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 助理  鲁文强书 记 员  蔡中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