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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92民初15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锡琴陶瓷店运村分店与陆国平、郑东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锡琴陶瓷店运村分店,陆国平,郑东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92民初1539号原告: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锡琴陶瓷店运村分店,住址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祝庄村,经营者朱锡琴。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惠初,原告员工。194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陆国平,男,1969年11月3日生,汉族,江苏常州人,住常州市武进区。被告:郑东梅,女,1969年11月28日生,汉族,江苏常州人,住常州市武进区。原告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锡琴陶瓷店运村分店(以下简称锡琴陶瓷店运村分店)诉被告陆国平、郑东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惠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国平、郑东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欠款(瓷砖款)7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陆国平于2014年6月23日到原告处购买瓷砖,由原告职工顾国庆负责发货并结算。被告陆国平于当日向顾国庆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顾国庆瓷砖款柒仟元整,到7月20日付叁仟元整,余款十月二十日付清,欠款人陆国平”。但被告未能按欠条约定向原告给付货款,经顾国平多次催要,被告只是口头答应给付,至今未能给付。被告陆国平和被告郑东梅系夫妻关系,该欠款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本院。二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的欠条,催缴通知书以及劳动合同、工商营业执照、结婚申请书等证据均系真实有效,通过上述证据可以认定,被告陆国平于2014年6月23日向原告的员工顾国庆出具欠条一张,欠款金额为7000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形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足以证实欠款的金额。故原告要求被告陆国平归还7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欠款形成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郑东梅归还上述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陆国平、郑东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锡琴陶瓷店运村分店欠款7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户名: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蒋政宁人民陪审员  蒋文伟人民陪审员  汤焕松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