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4执5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09
案件名称
郑宜华、胡西洋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宜华,胡西洋,郑梅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1124执504号申请执行人郑宜华,男,196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信州区人,教师,大专文化,住江西省上饶市,现住江西省上饶县,被执行人胡西洋,男,1964年1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台县人,初中文化,住江西省铅山县,被执行人郑梅英,女,1965年2月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台县人,初中文化,住江西省铅山县,本院作出的(2016)赣1124民初79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胡西洋、郑梅英应归还申请执行人郑宜华486000元,但被执行人胡西洋、郑梅英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查封了被执行人胡西洋、郑梅英所有的位于江西省铅山县河口镇狮江路原财政局的房产(房产证号30××28),于2017年1月10日对被执行人郑梅英、胡西洋所有的位于江西省铅山县河口镇狮江路原财政局的房产进行了评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胡西洋、郑梅英所有的位于江西省铅山县河口镇狮江路原财政局的房产(房产证号30××28)。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祝正刚审 判 员 余良军代理审判员 程机龙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梦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