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1民终39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祝群、《湄公河》杂志社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祝群,《湄公河》杂志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39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祝群,男,196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路佳,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湄公河》杂志社,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环城西路577号社科院新大楼三楼。负责人:熊燕。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峤曦、邵健伟,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祝群、上诉人《湄公河》杂志社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7)云0112民初1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祝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祝群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2002年8月起祝群至《湄公河》杂志社工作,至今未签订任何形式的劳动合同,该行为处于持续状态,故该诉请的诉讼时效应自事实劳动关系解除之日即2016年11月开始计算,因祝群2008年1月1日前与《湄公河》杂志社建立了劳动关系,双倍工资的起止时间为2008年2月至12月,共计55000元;2、祝群工作满十年后,即至2012年8月,《湄公河》杂志社应与祝群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双方至今未签订合同,《湄公河》杂志社应支付祝群2012年8月至2016年8月不与祝群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40000元;3、一审仅支持2016年8月工资,系错误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2016年8月祝群未接到工作安排,也未收到发放工资,多次询问后告知不再需要祝群到单位继续从事设计工作,2016年11月底,祝群再次询问后确认《湄公河》杂志社仍未给祝群安排工作,之后申请了仲裁,故《湄公河》杂志社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6年11月;4、《湄公河》杂志社明确告知祝群不再将两本杂志的设计工作交由祝群做之外,也以实际行为表明解除劳动关系,故《湄公河》杂志社系单方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应加倍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针对祝群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湄公河》杂志社陈述其答辩意见与上诉状一致,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祝群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错误总结争议焦点,片面归纳法律关系构成要素,从而错误认定为劳动关系。祝群主张劳动报酬权益,该主张应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为前提,《湄公河》杂志社抗辩祝群无权主张劳动报酬权益,系以双方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为依据,一审应将争议焦点锁定在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劳动关系还是合同关系上。祝群的本证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湄公河》杂志社的反证足以推翻祝群的观点,故祝群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双方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从2004年1月1日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若双方之间存在争议,应适用合同法相关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针对《湄公河》杂志社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祝群辩称,支持其上诉请求,驳回《湄公河》杂志社的上诉请求。祝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湄公河》杂志社向原告祝群支付2002年9月至2003年7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5000元;2、被告《湄公河》杂志社向原告祝群支付2012年8月至2016年8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40000元;3、被告《湄公河》杂志社向原告祝群支付2016年8月至2016年11月的工资20000元及加倍赔偿金20000元;4、被告《湄公河》杂志社向原告祝群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的双倍经济补偿金14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湄公河》杂志社系2002年登记设立非企业单位,其经营范围为外宣期刊编辑制作、发行、广告。被告2002年发行的第9期《湄公河》杂志中记载祝群为美术总监。2004年1月1日,原告祝群与被告《湄公河》杂志社签订《湄公河杂志社版面设计委托书》一份,约定主要为“祝群要求以委托制的方式与《湄公河》杂志社合作,《湄公河》杂志社按每期30元/页的实际设计页码向祝群支付设计费,社保医保由祝群本人购买”。2007年1月15日,被告《湄公河》杂志社将原告祝群评为“先进工作者”。2007年10月15日,原告祝群持有的新闻采编人员资格培训合格证书中记载其工作单位为《湄公河》杂志社。原告祝群在2013年、2015年、2016年举办的中国.南亚博览会上持有的记者证中记载其工作单位为《湄公河》杂志社。2016年8月25日,原告祝群未再到被告《湄公河》杂志社从事版面设计工作。自2013年7月起,被告《湄公河》杂志社每月开始固定向原告祝群支付5000元。另查明,原告祝群在被告《湄公河》杂志社发行的《湄公河》杂志上多次担任版面设计工作,《湄公河》杂志合计68页。原告祝群于2014年以被告《湄公河》杂志社为被申请人向云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湄公河》杂志社向祝群支付2002年9月至2003年7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5000元;2、《湄公河》杂志社支付祝群2012年8月至2016年8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40000元;3、《湄公河》杂志社支付祝群2016年8月至2016年11月的工资20000元及加付赔偿金20000元;4、《湄公河》杂志社向祝群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的双倍经济补偿金140000元。该仲裁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了驳回祝群全部仲裁请求的裁决。原告祝群在本案审理中陈述:被告《湄公河》杂志社未让其从事2016年第9期版面设计,后原告祝群向被告《湄公河》杂志社单位询问工作安排,在未得到被告《湄公河》杂志社回复的情形下于2016年11月提起了本案仲裁。被告《湄公河》杂志社在本案审理中陈述:因《湄公河》杂志社主管单位变更为云南报业集团,其名下杂志需要由云南报业集团统一进行版面设计,自2016年8月起未再要求原告祝群担任版面设计工作,在与原告祝群沟通调整其到云南报业集团视觉设计部的过程中,原告祝群提起了本案仲裁。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祝群的各项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祝群在本案中主张与被告《湄公河》杂志社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而认定事实劳动关系,首先要考虑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再结合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在本案中,原告祝群在被告《湄公河》杂志社2002年发布的第9期《湄公河》杂志中担任美术总监,后原告祝群为被告《湄公河》杂志社从事版面设计工作,该工作是被告《湄公河》杂志社的重要业务组成部分,《湄公河》杂志社自2013年7月每月固定向原告祝群支付报酬,且原告祝群持有的记者证、新闻采编人员资格培训合格证书及奖状中均记载其工作单位为《湄公河》杂志社,而上述材料在没有被告《湄公河》杂志社的配合下,原告祝群显然不可能取得,故原告祝群与被告《湄公河》杂志社之间符合认定劳动关系的前述要件,即双方自2002年8月至2016年8月25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关于被告《湄公河》杂志社抗辩与原告祝群履行的是双方2004年1月1日签订的委托关系,被告《湄公河》杂志社实际每月向原告祝群支付的报酬金额与《湄公河》杂志的页码及约定的单价不符,表明双方之间未实际按该委托书履行,对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1、原告祝群主张2002年9月至2003年7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在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生效前就已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作为用人单位的《湄公河》杂志社应自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与作为劳动者的祝群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湄公河》杂志社未履行该义务,被告《湄公河》杂志社应向原告祝群支付自2008年2月1日起算11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原告祝群主张2002年9月至2003年7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该时间段早于劳动合同法的生效时间,原告祝群的该部分主张不符合劳动合同的规定;同时,双倍工资属于惩罚性赔偿,不属于劳动报酬,亦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2008年2月1日起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也已超过时效,故对原告祝群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祝群主张被告《湄公河》杂志社支付2012年8月至2016年8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40000元部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合同法2008年1月1日生效之日起满1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2008年1月1日起应视为双方之间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原告祝群的该部分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祝群主张被告《湄公河》杂志社支付2016年8月至2016年11月工资20000元及加付赔偿金20000元部分,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8月25日起终止,原告祝群主张2016年9月至2016年11月期间的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但被告《湄公河》杂志社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原告祝群支付了2016年8月工资,故被告《湄公河》杂志社应向原告祝群支付2016年8月工资,该月工资以双方之前固定发放的5000元为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可知,只有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的前提下,劳动者才可以主张加付赔偿金,原告祝群在本案中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加付赔偿金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4、关于原告祝群主张被告《湄公河》杂志社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的双倍经济补偿金140000元部分,原告祝群陈述被告《湄公河》杂志社未让其从事2016年第9期版面设计,后原告祝群向被告《湄公河》杂志社单位询问工作安排,在未得到被告《湄公河》杂志社回复的情形下于2016年11月提起了本案仲裁,从上述陈述来看,原告祝群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湄公河》杂志社有解除或终止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在被告《湄公河》杂志社没有作出该意思表示的情形下,也不存在认定是否违法的前提,故原告祝群的该部分主张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湄公河》杂志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祝群2016年8月工资5000元;二、驳回原告祝群对被告《湄公河》杂志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对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祝群对1、“2016年8月25日,原告祝群未再到被告《湄公河》杂志社从事版面设计工作”提出异议,主张未接到工作通知,祝群每天都到公司报到;2、对“在未得到被告《湄公河》杂志社回复的情形下于2016年11月提起了本案仲裁”提出异议,主张表述不准确,应当是到2016年11月,《湄公河》杂志社不再接祝群电话,也未对祝群的工作进行安排;3、对“原告祝群于2014年以被告《湄公河》杂志社为被申请人向云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提出异议,主张应是2016年。同时,要求补充确认:1、祝群除在《湄公河》杂志社担任版面设计工作及美术总监外,还在占芭杂志、吉祥杂志担任美术总监;2、祝群还参加了《湄公河》杂志社的对外宣传,部分对外的交流、采访工作。对祝群所提事实异议1、2,《湄公河》杂志社不认可,对事实异议3认可;对要求补充确认的事实均不认可。《湄公河》杂志社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但要求补充确认:1、《湄公河》杂志社与祝群2004年1月1日签订的版面设计委托书,双方一直在履行并未解除;2、祝群签字领取了2016年5月、6月的设计费,该费用并非劳动报酬,而是设计费。对此,祝群认为版面设计委托书签过,但与本案无关,未履行过,不认可合法性和关联性,祝群领取的2016年5月、6月的费用就是每月的劳动报酬,而非设计费。二审中,《湄公河》杂志社提交:劳动用工登记证、劳动合同鉴证名册,欲证明杂志社自2007年至今均与具有劳动关系的人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祝群自2004年至2016年期间,并未对双方的设计委托关系提出异议,也未要求建立劳动关系。经质证,祝群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前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来源合法,与本案审理具有直接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祝群提出的事实异议1、2,因其未进行有效举证,且内容与其在一审中所作陈述相悖,不予采信;对事实异议3,《湄公河》杂志社认可,予以采信;对祝群要求补充确认的案件事实1,与本案审理无关,不予确认;对案件事实2,因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湄公河》杂志社又不予认可,不予确认;对《湄公河》杂志社要求补充确认的案件事实1,因其未进行有效举证,祝群又不予认可,不予确认;对案件事实2,因其所举证据不能有效证明祝群领取的款项性质为设计费而非劳动报酬,祝群对此又不予认可,不予确认。综上,本院除确认祝群于2016年以《湄公河》杂志社为被申请人向云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外,其余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祝群与《湄公河》杂志社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湄公河》杂志社是否应当向祝群支付双倍工资差额、2016年8月至11月工资及加倍赔偿金、违法解除合同的双倍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依法建立的由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提供生产资料,并支付工资,二者结合的劳动过程中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认定劳动关系,一般应符合以下条件: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主体资格合法;2、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有隶属关系,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管理,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人事安排,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3、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具有行使工资、奖金等方面的分配权利;4、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祝群与《湄公河》杂志社系劳动法所规定的适格主体,祝群在《湄公河》杂志社发布的多期杂志中担任美术总监,后从事版面设计工作,祝群提交的奖状、新闻采编人员资格培训合格证书等有效证据均载明祝群的工作单位为《湄公河》杂志社,且自2013年7月起,《湄公河》杂志社每月固定向祝群支付5000元,故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祝群的工作内容由《湄公河》杂志社安排,工作期间服从《湄公河》杂志社管理,提供的劳动亦是《湄公河》杂志社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祝群与《湄公河》杂志社之间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湄公河》杂志社虽主张双方系委托合同关系,一直在履行2004年1月1日签订的版面设计委托书,但因未进行有效举证,且其实际每月向祝群支付的报酬金额与委托书上约定的按实际设计页码30元/页的价格计算给付费用不相符,故《湄公河》杂志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湄公河》杂志社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确认祝群与《湄公河》杂志社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湄公河》杂志社是否应当向祝群支付双倍工资差额、2016年8月至11月工资及加倍赔偿金、违法解除合同的双倍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一审对此所作认定及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在此不再赘述。综上所述,上诉人祝群、《湄公河》杂志社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湄公河》杂志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蕊审判员 田 庄审判员 薛 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桂小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