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7民初65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温州临港塑胶有限公司与王之标、汤礼钓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临港塑胶有限公司,王之标,汤礼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民初6578号原告:温州临港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为苍南县龙港镇东塘路555号一层(浙江仁创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327070680910P。法定代表人:陈德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仲波,浙江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之标,男,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被告:汤礼钓,女,197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温州临港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之标、汤礼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9200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玲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临港塑胶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仲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之标、汤礼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王之标向原告温州临港塑胶有限公司购买PVC材料,于2012年6月10日结欠原告货款74200元,被告王之标亲笔出具欠款单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偿还货款35000元,余欠货款39200元,至今未还。二被告于1994年12月9日登记结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王之标、汤礼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温州临港塑胶有限公司货款392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7年7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减半收取390元,由王之标、汤礼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玲栗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张小丽?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