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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1民初42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市支行与李建平、陈慧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市支行,李建平,陈慧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1民初428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市支行,住所地玉环市玉城街道玉兴东路30号。法定代表人:钱红英,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一鸣,男,系该行员工。被告:李建平男,196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被告:陈慧燕女,196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市支行与被告李建平、陈慧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平、陈慧燕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建平、陈慧燕共同偿还借款本金0.97元,利息69787.28元、合计69788.25元(利息、罚息、复利暂算至2017年6月2日,2017年6月3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2.判令被告李建平、陈慧燕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9月6日签订了一份编号为33020120130090621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建平提供金额为人民币捌拾万元整的贷款,借款合同期限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23年9月5日止,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约定贷款由被告李建平、陈慧燕夫妻双方共有的位于玉环市坎门渝汇蓝湾国际20幢1单元202室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于2013年9月9日向被告发放贷款80万元。被告只归还了2014年7月20日前的本息,之后的本息未予偿还。原告在多次催讨无果情况下,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经执行后,分得执行款756742.50元,扣收贷款本息和评估费后,截止2017年6月2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0.97元,利息69787.28元,合计69788.25元(利息、罚息、复利暂算至2017年6月2日,2017年6月3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被告李建平、陈慧燕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李建平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由原告发放800000元贷款给被告,被告李建平和其配偶陈慧燕将共有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后被告未按约偿还本息。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向我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经我院(2015)台玉执民字第374号案件执行,被告共分得本息752862.5元,尚有本金0.97元及2014年7月19日之后的利息未能偿付。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7月18日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变更名称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市支行。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建平和陈慧燕的结婚证复印件、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欠息清单、房地产抵押清单、民事裁定书、分配说明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李建平、陈慧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李建平向原告借款8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李建平交付款项,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虽向我院提出担保物权申请,并经我院执行,但仍有0.97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未能偿付,对未偿还部分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李建平和陈慧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慧燕已在房产地抵押清单中签字确认,故认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建平、陈慧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市支行借款本金0.96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本判决实际履行完毕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5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建平、陈慧燕共同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54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林新艇人民陪审员  倪 海人民陪审员  林祝义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黄婧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