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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民初64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晓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晓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6453号原告: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解放东街35号。法定代表人:张志旗,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渊博,男,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晶晶,女,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李晓俐,女,1976年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晓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渊博、周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晓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万元、支付利息123515.23元(截止2017年5月16日),并承担至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2.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李晓俐提供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晓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7日,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晓俐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李晓俐向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95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借款发放之日起算,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582258‰;同日,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晓俐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李晓俐以其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产为其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约向李晓俐发放贷款95万元,但李晓俐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李晓俐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7日,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晓俐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1份,约定李晓俐向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9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6日,借款利率为月息6.582258‰,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20日;如未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在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上浮50%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并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息。同日,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晓俐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李晓俐以其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产(房产证号:房权证兴庆区字第XX**号)为其与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2015年8月7日至2016年8月6日的借款提供最高额1235000元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借款本金、利息、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后双方就该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1日向李晓俐发放贷款95万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李晓俐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还本付息,截止2017年5月16日,尚欠借款本金95万元、利息123515.24元。本院认为,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晓俐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约向李晓俐发放贷款后,李晓俐应当于借款期限届满后还本付息。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截止2017年5月16日,李晓俐尚欠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5万元、利息123515.24元,故对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李晓俐偿还借款本金95万元、支付利息123515.24元(截止2017年5月16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支持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李晓俐以其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产为其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1235000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当李晓俐未按期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时,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李晓俐提供抵押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1235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李晓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晓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5万元、支付利息123515.24元(截止2017年5月16日),并支付自2017年5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执行);二、原告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李晓俐提供抵押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1235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62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4862元,由被告李晓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远慧人民陪审员  田小燕人民陪审员  杜 鹃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 助理  李燕超书 记 员  刘博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