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02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崔某某、黄某某、王某某、韩某某、艾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白某某,崔某某,黄某某,王某某,韩某某,艾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02刑初406号公诉机关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男,1965年12月23日出生。诉讼代理人刘彬,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男,1967年10月9日出生。诉讼代理人张振宇,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崔某某,男,1975年10月25日出生。2016年11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山西省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0日经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尧都区看守所。辩护人周勇,山西尧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某,男,1982年11月10日出生。2016年11月10日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山西省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批准刑事拘留(上网追逃);同年11月2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12月9日经尧都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牛志敏,山西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4月20日出生。2004年3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1月25日因赌博被临汾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3000元罚款。2016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山西省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尧都区看守所。辩护人郑桂杰,山西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韩某某,男,1982年1月22日出生。2016年11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山西省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艾某某,男,1980年6月5日出生。2016年11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山西省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尧检公诉二刑诉[2017]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黄某某、王某某、韩某某、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白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舸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刘彬、白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张振宇,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勇、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牛志敏、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郑桂杰、被告人韩某某、被告人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8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因之前开发临汾市尧都区某某小区与该工程被害人夏某某(该工程一期承建商)发生经济纠纷。被告人崔某某遂带领黄某某、王某某、韩某某、艾某某等人在其某某小区二期工程工地与夏某某、白某某发生冲突,后手持洋镐把将夏某某、白某某等人打伤。经法医鉴定:夏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白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黄某某、王某某、韩某某、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伤害罪。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诉称:2016年10月18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因与原告人夏某某发生经济纠纷,遂带领黄某某、王某某、韩某某、艾某某等人在某某小区二期工程工地,手持洋镐把将夏某某、白某某等人打伤,经法医鉴定:夏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导致原告人受伤,原告人先后被送往临汾市人民医院和临汾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初步诊断及最终诊断为:1、左肱骨外侧髁骨折;2、左胫骨近端骨折;3、头皮裂伤;4、全身到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人住院共计36天。出院医嘱为:1、患肢功能锻炼,可扶拐不负重下床活动;2、3月后门诊拍片复查;3、1年后来院酌情取出固定物;4、不适随诊。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使原告人夏某某经济上遭受巨大损失,具体损失为:医疗费50085.04元、误工费80000元、护理费30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营养费5000元,共计171200.04元。这些损失因被告人崔某某、黄某某、王某某、韩某某、艾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产生,依法应由被告人负责赔偿。原告人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崔某某、黄某某、王某某、韩某某、艾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171200.04元。原告人夏某某向本院提供了:1、临汾市人民医院、临汾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医疗住院收费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医疗费50085.04元;2、山西省宏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一工程处出具的营业执照及证明,证明山西省宏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一工程处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夏某某为该公司第十一工程处员工,夏某某的工资为月薪8000元,故误工费为8000÷30×300=80000元;3、山西省公安厅网下载的《关于转发山西省2016年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证明2016年山西省城镇单位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6307元,故护理费为36307÷360×300=30255元;4、临汾市人民医院、临汾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住院36天,《山西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证明伙食补助费为每天100元,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36=3600元;5、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一张,轮椅费1500元;6、施工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人无过错。(有部分发票名字为张玉保,但医疗费数额并未将张玉保的医疗费加入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诉称:2016年10月18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因与原告人夏某某发生经济纠纷,遂带领黄某某、王某某、韩某某、艾某某等人在某某小区二期工程工地,手持洋镐把将夏某某、白某某等人打伤,经法医鉴定:白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导致原告人受伤,原告人被送往临汾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初步诊断为:1、左胫骨开放骨折;2、右外踝骨折;3、左桡骨远端粉碎骨折;4、脑外伤后综合征;5、头皮挫裂伤;6、左侧颞顶部头皮下软组织损伤伴积气;7、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8、失血性休克。原告人住院共计48天。出院医嘱为:1、加强营养;2、右下肢继续高分子石膏固定,足趾功能锻炼;3、一月后复查。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使原告人白某某经济上遭受巨大损失,具体损失为:医疗费20068.78元、误工费38860元、护理费30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3000元、营养费6000元,共计107283.78元。这些损失因被告人崔某某、黄某某、王某某、韩某某、艾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产生,依法应由被告人负责赔偿。原告人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崔某某、黄某某、王某某、韩某某、艾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107283.78元。原告人白某某向本院提供了:1、临汾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医疗住院收费及医药费票据,证明医疗费20068.78元;2、《有关转发山西省2016年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一份,证明2016年山西省城镇单位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6632元,故误工费为46632÷360×300=38860元;3、《有关转发山西省2016年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一份,证明2016年山西省城镇单位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6307元,故护理费为36307÷360×300=30255元;4、《山西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证明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临汾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医院住院病历,证明住院48天,故医院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48=4800元;5、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一张,证明套筒1300元;6、《施工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人无过错。被告人崔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并愿意赔偿。被告人崔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本案事实部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犯罪行为属于防卫过当,被告人崔某某去工地清理非工地员工是合法的,受害人夏某某拿菜刀对其造成危险,被告人崔某某拿洋镐把只是进行适当的还击,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应属于防卫过当。对于受害人白某某也属于防卫过当,看到自己的员工与受害人白某某发生纠纷的时候,赶来制止的过程中看见受害人白某某拿尖刀捅向自己的员工,并且自己的衣服也被划破,才进行了还击造成了受害人白某某的受伤,应属于防卫过当。受害人在本案中具有重大过错,受害人纠集了非工地的工作人员,有准备洋镐把的情况,被告人崔某某进入工地的时候并未拿工具,可以体现受害人有严重过错。被告人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当庭愿意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本案事发后被告人有积极救助的行为,案发后拨打120并对受害人进行抢救。本次犯罪属于矛盾激化的犯罪,被告人对社会有一定贡献,请求法庭依法对被告人崔某某从轻处罚,早日回归社会做出贡献。被告人黄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并愿意赔偿。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黄某某有法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在公安机关2017年6月7日的“情况说明”中写道:“2016年10月18日下午……崔某某、黄某某、王某某三人来到派出所,民警对该三人进行了初查,调取了户籍信息,该三人分别写了一份事情经过,因事情繁多,未对三人做询问笔录”,由此可以看出,事发当天该三人去了派出所,并写了事情经过,应当认定自首。黄某某2016年11月22日又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2、被告有酌定减轻量刑情节,被告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且表示愿意对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案发的原因有着一定的过错。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犯罪的事实有异议,不是因为发生经济纠纷才发生的冲突,只是因为知道有社会人员去工地,想去了解情况才发生冲突的。对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并愿意赔偿。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认定的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11月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且如实的陈述了自己知道的本案案情,应该认定自首。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王某某同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且其家属、朋友都积极的同被害人联系赔偿事宜。被告人王某某只应该对受害人白某某造成的伤害负责,受害人夏某某的伤害不是王某某造成的,不应该对受害人夏某某的受伤负责。本案的起因完全是因为被害人的误判造成的故意伤害案件,从本案的证据中可以证实被告人没有提前预谋去工地打架。被告人韩某某、艾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并愿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8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因之前开发临汾市尧都区某某小区与被害人夏某某(该工程一期承建商)发生经济纠纷。被告人崔某某遂带领黄某某、王某某、韩某某、艾某某等人在其某某小区二期工程工地与夏某某、白某某发生冲突,后手持洋镐把将夏某某、白某某等人打伤。经法医鉴定:夏某某左肱骨外上踝骨折,左侧胫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损失为轻伤一级;白某某右侧胫腓骨骨折,左侧桡骨远端骨折,损失为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系主动归案。被告人王某某未动手打被害人夏某某,在工地大门口拿洋镐把打伤白某某其参与了。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白某某向本院递交了两份申请书,第一份申请是对被害人伤情进行鉴定,由于被害人夏某某、白某某在公安机关已经做过伤情鉴定,本次申请无法定理由,故本院对夏某某、白某某申请伤情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第二份是对于被害人夏某某、白某某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并对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和评估,由于该申请鉴定的事项是可以提供证据来证实,后续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原告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故本院对该评估和鉴定申请不予支持。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黄某某、王某某、韩某某、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犯罪嫌疑人基本信息,前科劣迹调查表,王某某前科刑事判决书,王某某释放证明,王某某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王二某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崔某某、王某某、黄某某、韩某某、艾某某讯问笔录,王一某、高某某、王二某、郭某某、郭一某、郭二某、王四某、张某某、王三某讯问笔录,夏某某、张二某、白某某、陈某某、孙某某、夏一某、吴某某、王五某、谢某某询问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查分析报告,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受害人及证人户籍信息,黄某某、王某某、王一某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黄某某、王某某、王一某到案经过,彭某某、孙某某询问笔录,情况说明,犯罪嫌疑人及被害人姓名标注,王某某、黄某某、崔某某事情经过,案件相关监控视频,行政处罚决定书,夏某某法医鉴定书,白某某法医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电子卷光盘及打架监控视频,原告人提供的两份鉴定申请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崔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崔某某是防卫过当及自首,未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黄某某有自首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及仅应对被害人白某某的受伤承担责任,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及被害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一节,未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该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黄某某、王某某、韩某某、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主动归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韩某某、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有前科,可从重处罚。五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崔某某、黄某某、王某某、韩某某、艾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夏某某、白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被告人崔某某、黄某某、王某某、韩某某、艾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夏某某共计171200.04元、白某某共计107283.78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人夏某某、白某某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白某某要求被告人崔某某、黄某某、王某某、韩某某、艾某某赔偿夏某某医疗费50085.04元、白某某医疗费20068.78元的诉讼请求,提供了相关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夏某某月薪8000元,有证据予以证明,按住院时间36天予以计算为9600元;白某某未有证据证明其从事的是建筑行业,按职工年平均工资54975元计算,住院48天误工费为7230元。关于护理费支持原告人住院期间的费用,夏某某护理费为3581元,白某某护理费为4775元。夏某某残疾辅助器具1500元、白某某残疾辅助器具1300元,提供了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夏某某住院36天,伙食补助费3600元、白某某住院48天,伙食补助费4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对附带民事原告人夏某某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二附带民事原告人赔偿数额为原告人夏某某68366.04元,白某某38173.78元。审理期间,五被告人共同主动赔偿二原告人106539.82元。根据被告人崔某某、黄某某、王某某、韩某某、艾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崔某某、黄某某、韩某某、艾某某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夏某某68366.04元;被告人崔某某、黄某某、王某某、韩某某、艾某某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白某某38173.78元。上述赔偿款已缴纳至本院账户,判决书生效后可向附带民事原告人夏某某、白某某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红峰人民陪审员 王双奎人民陪审员 单 枭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霍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