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27民初9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路洪军与田志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洪军,田志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27民初902号原告:路洪军,男,汉族,1975年12月15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钰,新疆明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志顺,男,汉族,1974年2月12日出生,户籍住所地吉木萨尔县,现下落不明。原告路洪军与被告田志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志顺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材料款15000元;2、按月利率5‰计算支付自2015年5月4日至2017年4月18日的利息共计1763元;3、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3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水泥发泡板50立方,单价为每立方米300元,共计材料款1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诸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未答辩。原告就自己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欠条1张,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水泥发泡板50立方,单价为每立方米300元,共计材料款15000元;2、证明1份,证明:被告长期不在住所地居住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以上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水泥发泡板50立方米,单价为每立方米300元,共计材料款150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达成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发泡板的同时支付价款,被告至今未支付,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5‰计算支付自2015年5月4日至2017年4月18日的利息共计176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5‰计算支付自2015年5月4日至2017年4月18日的利息共计1763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志顺向原告路洪军支付货款15000元;二、被告田志顺向原告路洪军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763元;三、被告田志顺向原告路洪军支付邮寄费50元和公告费650元。以上判决第一至第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元,由被告田志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光辉代理审判员 王 葵人民陪审员 刘 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