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5行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董志云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志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205行初112号起诉人:董志云,男,195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收到起诉人董志云的起诉状。起诉人诉称:一、原告是1999年9月5日进入宁波东升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从事搪壳工作14年,因从事搪壳工作多接触到危险化学物质,但是东升公司未作任何职业病防护措施,且未为原告建立健全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未与横溪卫生院签订职业健康检查服务委托协议。近几年,原告的健康状况明显恶化,并要求公司安排职业健康检查,于2013年8月5日在横溪卫生院进行检查,发现异样情况。原告于2013年10月3日大吐血,并于当天在鄞州区第三医院做检查,报告显示肺部异样明显,由此,原告向鄞州区卫生局对卫生院报告提出质疑:其于2013年11月1日做出的“横溪卫生院没有确定权,择期到宁波市第二医院作出检查”,并于2013年12月17日安排原告在鄞州区医疗预防门诊部进行重新检查,结果原告的血压、肺部均��在异样。2014年1月24日原告再次出现病情,由此证明横溪卫生院隐瞒病情,原告确实患上了职业病。二、根据鄞州卫生局说明,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向第一被告申请职业病诊断,但是第一被告在接收后却发给了鄞州卫生局,该程序违法。三、宁波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明知以上所谓的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在实体上和程序上都是违法的,且东升公司未给原告提供任何的防治职业病措施,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要求:1.确认被告宁波市第一医院没有对原告进行任何检查作出一院职诊字(2014)第057号职业病诊断书,诊断程序违法;2.确认被告宁波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没有对原告进行任何检查而做出浙(甬)卫职鉴宇(2015)-037号职业病鉴定书、鉴定程序违法;3.判决二被告按照二期尘肺四级伤残的一切工伤待遇赔偿原告并承担原告治疗期间的一切费用;4.本案的诉��费由被告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起诉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诊断的医疗机构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职业病诊断争议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申请,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对该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故我国职业病鉴定实行两级鉴定制,省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职业病诊断争议属于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项、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董志云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晓钧审 判 员 姜旭斌人民陪审员 董 灵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郑宁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