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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81民初7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武某与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交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交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古交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81民初727号原告:武某,女,198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古交市。被告:阎某,男,198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古交市。原告武某与被告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被告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份,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相见几次后,原、被告于2017年4月20日在古交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生活平淡,感情一般。婚后原告一直在家休息,被告在外打工,久而久之原、被告双方矛盾不断。2017年5月,原告因向被告索要家庭日常生活费时被被告痛骂及殴打,原告出于家庭大局理解被告挣钱不容易,原谅了被告没有与之争吵。2017年6月份,被告再次因家庭琐事对原告动手,当时被告拿着做饭的菜刀威逼恐吓原告,致使原告身体及精神都受到了不同程度的打击。由于被告的种种恶劣行为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没有和好可能。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阎某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之间虽然认识时间较短,但我与原告均是成年人,双方结婚时是经过深思熟虑的。原告要求与我离婚是因为原告从结婚后一直向我要钱,我无能力给原告钱,所以原告才要求离婚的。我在2017年6月份中旬左右刚给了原告6000元左右,原告于6月下旬又向我要钱。我并无固定工作,平时以给人开车为生,收入并不稳定。我努力工作,是为了与原告好好地生活,我虽然一时未能满足原告的要求,但我认为,我与原告的感情并未破裂,所以我不同意离婚。2、原告如一定要与我离婚,应退还我因结婚而支出的钱。我与原告结婚时,我通过媒人给了原告彩礼30000元,我与原告结婚因购买家俱支出4500元,因房租支付6000元,拍结婚照花费3000元,我的父母给了原告600元,婚后给了原告6000元。我只是一个普通的农民,家庭经济条件较差,以上这些钱都是我向亲戚和朋友借取的,我为了与原告结婚支出了大量的金钱,导致我现在生活特别困难。我与原告结婚时间仅3个月左右,共同生活时间仅1月左右。如果原告一定要与我离婚,原告应退还我因结婚而支出的这些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武某与被告阎某于2017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7年4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于2017年6月分居生活至今。2017年7月12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阎某表示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执意要求离婚,则要求原告返还彩礼30000元,并退还被告因结婚支付的其他开支。原、被告因缔结婚姻,按乡俗原告武某收受被告阎某衣服钱10000元,彩礼款20000元。原、被告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告武某与被告阎某于2017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7年4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后因在家庭生活中产生矛盾,双方于2017年6月开始分居生活。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原告武某提出离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经调解和好无望,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阎某因结婚按乡俗实际也支出了彩礼等款30000元,原告武某也认可收到了彩礼等款30000元的事实,原告武某应当酌情退还被告阎某彩礼等款15000元为宜。关于被告主张要求原告退还因结婚支付的购买家俱、拍摄结婚照的支付的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退还的租房费、婚后生活费,系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支出,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父母给予原告的见面礼600元视为赠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武某与被告阎某离婚。二、原告武某酌情返还被告阎某彩礼款1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小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程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