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202民初13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揭阳市烽基贸易有限公司与台山市威宏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揭阳市烽基贸易有限公司,台山市威宏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5202民初1328号原告:揭阳市烽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空港经济区砲台镇青溪村开发区红东码头内8号。法定代表人:刘锐丹,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台山市威宏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汶村镇西南工业区铃岗路12号。法定代表人:梁伟甫,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揭阳市烽基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山市威宏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原告揭阳市烽基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经营销售煤炭、建筑材料、五金制品、塑料制品、日用百货等的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煤炭,由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梁伟甫授权其妻弟陈金成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煤炭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煤气炉货柜块煤,双方就产品规格、数量、价格及送货时间、质量标准、货款交付等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日期准时出货,并于2016年4月27日按被告要求将煤炭送至被告仓库。经被告验收合格,实际到厂货款为1435714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但被告以资金不到位为由拖延支付。后被告向原告口头保证在第二批货到厂之前付清第一批货款。本着长期合作的诚意,原告于2016年5月3日又与被告签订了第二份《煤炭购销合同》,并于2016年5月26日按合同约定将煤炭送至被告仓库,经被告验收合格,实际到厂货款为2823667元。过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还货款,被告同样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才于2016年5月31日和6月30日向原告出具2张盖有被告公司挂账专用章的“收款凭证”,分别对拖欠2次货款1435714元和2823667元作了确认,并载明于2016年6月18日和7月18日凭据收款。但到了付款时间,被告仅于2016年7月6日和7月18日各付还15万元合共30万元。余款被告又拖延搪塞。2016年8月,被告又来电让原告继续供货,声称有两张支票共70万元可付还原告,原告为拿到部分款项答应了被告要求,但当到了两张支票的出票日期,原告发现支票账户款项不足,为空头支票。至此原告拒绝再为其供货,并继续追讨欠款,但被告法定代表人梁伟甫夫妻和陈金成均采取逃避方式,电话也不接。至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3959381元。综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付还原告货款395938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起诉立案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台山市威宏建材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台山市人民法院管辖,理由如下:首先,由于被告暂时资金周转困难,已有多个诉讼案件正在审理,被告的生产规模较大,涉及的范围较广,被告认为将本案移送至台山市人民法院审理更利于案件的审理和查明案件事实,且双方签订煤炭购销合同中第五条约定,有争议的双方有权向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仲裁或者诉讼。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的住所地在台山市,因此,被告认为本案应移送台山市人民法院审理。综上所述,被告按照《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特请求法院将本案依法移送台山市人民法院管辖。请予准许。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于买卖合同中约定:“双方执行本协议中所发生的一切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双方有权向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仲裁或诉讼。”也即是约定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应当移送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台山市威宏建材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史泽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