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01民初8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普云波与朱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个旧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个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云波,朱丽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1民初880号原告:普云波,男,1970年12月14日生,彝族,居民,住个旧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有,个旧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朱丽红,女,1964年7月2日生,汉族,个旧市大屯镇卫生院退休职工,住个旧市。原告普云波与被告朱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云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丽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普云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11月4日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向其借款100000元,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但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其于当日在家中将现金10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自行书写《借条》一份并签字后交其收执。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支付了两三个月利息之后未再付款。经其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不偿还借款。被告朱丽红未作答辩。原告普云波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朱丽红向原告普云波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朱丽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普云波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普云波与被告朱丽红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4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当日在家中将10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自行书写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普云波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整)(做生意急用)”。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自认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曾支付过两三个月的利息,其余利息及本金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根据被告自行出具的《借条》,本院依法认定本案的借款本金为100000元。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朱丽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普云波借款1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900元,由被告朱丽红负担(上述款项款原告普云波已预交,由被告朱丽红在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普云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董 亭人民陪审员 刘屹峰人民陪审员 罗家宏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子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