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7民初46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黄家彩与被告许正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家彩,许正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7民初4669号原告:黄家彩,男,196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木康,南京市溧水区石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正文,男,195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原告黄家彩与被告许正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家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正文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家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刀具款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购买原告刀具,欠款5万元未付。被告许正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购买原告刀具,于2017年1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注明欠款5万元,于2017年3月底付1万元到2万元,余款于2017年底付清。以上事实,由欠条、原告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事实应予认定。上述2万元付款期限已届满,应予支付。另外3万元尚未到付款期限,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正文给付原告黄家彩刀具款2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黄家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黄家彩承担265元,由被告许正文承担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5元。南京市中级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逾期未预缴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杨先木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解 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