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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04民初15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唐某某、唐某茜诉被告咸阳市渭城区某某街道办事处邓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邓村二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唐某某,唐某茜,咸阳市渭城区某某街道办事处邓村第二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4民初1578号原告:吴某,女,汉族,1984年6月20日出生。原告:唐某某,男,汉族,1980年5月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女,汉族,1984年6月20日出生。系唐某某之妻。原告:唐某茜,女,汉族,2008年10月15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吴某,女,汉族,1984年6月20日出生。系唐某茜之母。被告:咸阳市渭城区某某街道办事处邓村第二村民小组。负责人成喜军,系该组组长。原告吴某、唐某某、唐某茜诉被告咸阳市渭城区某某街道办事处邓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邓村二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原告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唐某茜的法定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村二组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某、唐某某、唐某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三原告土地补偿款每人2800元,合计8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三原告的户籍均登记在被告村组,应属于被告村组的集体经济组织合法村民。2016年5月份,被告村组的部分土地被依法征收,邓村二组每人分配土地补偿款2800元,但未向三原告进行分配,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邓村二组经依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三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系被告村组的合法村民,依法应享受同等村民待遇。2.证明一份,欲证明邓村二组因征地向每位村民分配“人头款”2800元,未向三原告分配的事实。邓村二组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合议庭经评议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要求,并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因空港新城建设需要,邓村二组的部分土地因首信项目、园区十一路项目被依法征收,依据村组制定的分配方案,邓村二组于2016年3月份向每位村民分配“人头款”2800元。邓村二组以吴某系出嫁女、唐某茜系出嫁女的子女、唐某某不符合上门女婿条件为由,未向三原告分配。另查明,吴某出生时户籍登记在邓村二组,后因上学将户籍迁至咸阳市毕塬路10号内。2007年7月13日,吴某将户籍由咸阳市毕塬路10号内迁至咸阳市渭城区某某街道办事处邓村091号。2013年5月14日因分户吴某将户籍由邓村091号迁至邓村300号。2007年7月16日,吴某与甘肃省两当县居民唐某某在渭城区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2008年12月8日,唐某某将户籍由甘肃省两当县显龙乡老庄村老庄组迁至咸阳市渭城区某某街道办事处邓村091号,2013年5月14日唐某某将户籍由邓村091号迁至邓村300号。吴某与唐某某婚后生一女唐某茜,唐某茜出生后将户籍登记在渭城区东风路15号4栋1单元6层东户,2012年3月26日将户籍迁至咸阳市渭城区某某街道办事处邓村091号,2013年5月14日唐某茜随父母将户籍由邓村091号迁至邓村300号。本院认为,农村土地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有,是农民生存的基础和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分配资格的人,请求给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吴某、唐某某、唐某茜三人均在此次土地补偿款分配之前已将户籍迁入到了邓村二组,其三人应具有邓村二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应享受邓村二组同等村民待遇,故本院对三原告要求邓村二组给付土地补偿款每人2800元之诉请,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咸阳市渭城区某某街道办事处邓村第二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吴某土地补偿款2800元。二、咸阳市渭城区某某街道办事处邓村第二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唐某某土地补偿款2800元。三、咸阳市渭城区某某街道办事处邓村第二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唐某茜土地补偿款2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吴某、唐某某、唐某茜共同承担300元,咸阳市渭城区某某街道办事处邓村第二村民小组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斌审 判 员  梁 霄人民陪审员  姚高义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何 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给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