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82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郭绍球诉上海清美绿色食品有限公司福利待遇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绍球,上海清美绿色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82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绍球,男,1970年3月3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勉,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霞,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清美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三灶工业园区宣春路201号。法定代表人:沈建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进厂,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郭绍球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清美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美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6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绍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勉,被上诉人清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进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绍球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清美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53,451元(以下币种相同)。事实与理由:郭绍球于2014年11月8日在清美公司工作期间发生工伤。双方于2014年12月5日签订的协议免除了清美公司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义务。签订协议时,清美公司称只有先签协议才能申报工伤,且郭绍球尚不知是否能认定工伤,也不清楚伤残程度,故郭绍球认为该协议显失公平。清美公司辩称,该协议并未显示公平,郭绍球在签订该协议时已明知单位会为其申报工伤,应知晓其可以享受工伤待遇,但仍同意放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且该协议在工会见证下签订,故不存在显示公平的情形。此外,郭绍球上班后仍从事原工作,并保持原先的工资待遇直至其主动离职。因此,清美公司不同意支付郭绍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审法院的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郭绍球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清美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451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郭绍球原系清美公司员工。2014年11月8日郭绍球在工作中造成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2014年12月5日,清美公司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12月19日,该局认定郭绍球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2016年1月19日,浦东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郭绍球因工致残程度八级的鉴定结论。原审法院另认定,2014年12月5日,双方就工伤赔偿事宜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记载:“……双方经过协商,特达成如下一致协议,以期双方共同遵照执行:1、由于乙方(即郭绍球,下同)在工作期间受伤,为保证乙方权益,甲方(即清美公司,下同)为乙方申报工伤;2、如果乙方此次事故构成伤残等级,则双方按照本协议下述约定执行双方权利义务:……乙方放弃对甲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主张,即甲乙双方确认甲方不向乙方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本协议系双方协商而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由清美公司工会证明;4、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有一份,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生效,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即生效。双方对本次受伤处理再无任何异议……”协议落款处加盖了清美公司公章、清美公司工会委员会公章,郭绍球亦签名。2016年10月17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郭绍球的仲裁申请,郭绍球要求清美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451元。同年12月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郭绍球的请求不予支持。郭绍球不服该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郭绍球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具有与之相适应的判断能力。郭绍球虽主张签订该协议是清美公司为其申报工伤的前提,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从该协议书的表述来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经由清美公司工会委员会盖章证明,故该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该协议明确记载郭绍球放弃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对本次受伤处理再无任何争议,故对郭绍球的请求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原审法院经审理后遂于二〇一七年三月十日作出判决:驳回郭绍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郭绍球主张双方于2014年12月5日签订的协议显失公平,但从该协议书显示的内容来看,系双方协商而定,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况且经双方签字确认,双方对本次受伤处理再无任何异议。因此,清美公司不存在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此外,郭绍球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具有与之相适应的判断能力。郭绍球虽主张签订该协议是清美公司为其申报工伤为前提,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佐证。综上,本院对双方于2014年12月5日就工伤赔偿事宜签订协议书的效力予以确认,因该协议明确记载郭绍球放弃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对本次受伤处理再无任何争议,故郭绍球再要求清美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451元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郭绍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郭绍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毛海波审判员 周 寅审判员 李伟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赵亚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