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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3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沙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3刑初51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沙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回族,专科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山东兴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沂水县沂河明珠小区。2016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公刑诉[2017]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青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沙某某(驾驶证在实习期内)醉酒后驾驶鲁Q788**号轿车沿沂水县沂蒙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星期天宾馆门前路段时,逆向行驶至道路南侧,碰撞行人沂水县水务公司家属院李某某。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沙某某离开现场至路南侧一巷子内,后被过路群众抓获。经沂水县交警大队认定,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事故发生时沙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32.2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2016年7月22日,被告人沙某某已与被害人李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视听资料;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李继源、鞠光涛的证言;被告人沙某某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宽大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沙某某(驾驶证在实习期内)醉酒后驾驶鲁Q788**号轿车沿沂水县沂蒙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星期天宾馆门前路段时,逆向行驶至道路南侧,碰撞行人沂水县水务公司家属院李某某。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沙某某离开现场至路南侧一巷子内,后被过路群众抓获。经沂水县交警大队认定,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事故发生时沙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32.2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2016年7月22日,被告人沙某某已与被害人李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2.视听资料。3.鉴定意见。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6.证人证言(1)证人李继源的证言;(2)证人鞠光涛的证言。7.被告人沙某某的供述。8.本案综合证据:(1)临沂市公安局122接警记录单、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发破案过程;(2)户籍信息、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沙某某于1983年1月19日出生,犯罪时达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前科;(3)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沙某某持C1驾驶证,有效期自2015年12月9日至2021年12月9日,实习期至2016年12月8日;鲁Q788**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山东兴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5月;(4)赔偿协议书,证实2016年7月22日,沙某某、李某某达成协议,该事故由沙某某自愿承担全部责任,李某某住院期间的治疗费全部由沙某某承担;如果李某某的损伤构成伤残,待治疗完毕后根据鉴定部门出具的伤残鉴定确定伤残赔偿金,由沙某某一次性支付,李某某自愿放弃追究沙某某其他责任的权利,放弃财产保全,允许沙某某提车。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沙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沙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认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令其到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守法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 磊人民陪审员  张明祥人民陪审员  张月竹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