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490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贡与杨新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贡,杨新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49053号原告张贡,男,1994年5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委托代理人徐靖,上海金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成佳,上海金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新久,男,1983年9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张贡与被告杨新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贡的委托代理人徐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新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贡诉称,2017年1月9日12时35分,被告杨新久驾驶沪C1XX**别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康桥路东约50米处时,撞伤在此处进行测绘工作的原告,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杨新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支付了原告首次就诊费用后,不愿再承担其余费用。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原告具体损失为医疗费412元(人民币,下同)、护理费4,38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4,000元。被告杨新久未具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9日12时35分许,被告杨新久驾驶沪C1XX**别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沪南公路、康桥路东约5米处时,适遇原告张贡在此进行测绘工作,被告不慎将原告撞伤,原告处的测绘仪器也被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杨新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门诊治疗。2017年6月2日,原告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贡外伤致左膝内侧副韧带不全性撕裂伴肿胀,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左股骨内侧髁及胫骨少许骨挫伤,关节腔少许积液,目前情况未达伤残等级。张贡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后为诉讼支付律师费4,000元。另查明,上海美路工程勘测有限公司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本院调解,被告杨新久赔偿上海美路工程勘测有限公司测量仪器损失及员工工资损失共51,000元。还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杨新久驾驶的车辆未购买保险。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2017)沪0115民初32517号民事调解书、医疗病史、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杨新久驾驶未购买保险的车辆撞伤原告,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杨新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12元、鉴定费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护理费,本院酌定每天50元的标准,结合鉴定结论,确认为3,000元。对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对营养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鉴定结论,酌定为1,800元。对律师费,结合本案涉诉标的、案件难易程度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酌定为500元。上述损失共计8,012元,由被告杨新久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新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贡8,012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张贡已预交144.40元),由被告杨新久负担,被告杨新久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郁菊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朱露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