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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5民初18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王学田与毛振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田,毛振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5民初1834号原告王学田,男,1951年9月15日,汉族,住原阳县。被告毛振营,男,1963年1月14日,汉族,住原阳县。原告王学田与被告毛振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6月0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振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学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81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1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有借条。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俱不予以支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依法提起诉讼。被告毛振营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未提交证据。原告王学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原件一份。根据证据认定规则,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明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4日,被告毛振营借原告王学田现金捌千壹佰元整(8100元),被告毛振营为原告王学田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毛振营本人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毛振营借原告王学田现金81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故本案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毛振营借原告王学田现金81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王学田要求被告毛振营偿还借款,被告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的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振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王学田借款本金8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毛振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杨英杰人民陪审员  刘 玲人民陪审员  朱 宏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