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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4民初16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陈广柱与蔡昌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广柱,蔡昌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4民初1608号原告:陈广柱,男,1971年8月3日生,汉族,安徽省寿县人,住安徽省寿县。被告:蔡昌明,男,1972年11月15生,汉族,安徽省金寨县人,住安徽省金寨县。原告陈广柱与被告蔡昌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广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昌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广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2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陈广柱经朋友介绍与蔡昌明认识,因蔡昌明工地需要从陈广柱处购买柴油,2015年6月,蔡昌明未能付清柴油尾款100000元,遂向陈广柱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同年中秋节前还款,但蔡昌明一直未能付款,陈广柱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来院。蔡昌明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蔡昌明因工程施工需要从陈广柱处购买柴油,至2015年6月12日下欠陈广柱油款100000元,遂向陈广柱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支付,并承诺于2015年中秋节付清。但蔡昌明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致陈广柱起诉来院。本院认为,蔡昌明与陈广柱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蔡昌明应当按照约定向陈广柱支付下欠货款。因双方约定了逾期利息,故本院对陈广柱要求蔡昌明支付利息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昌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广柱油料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2日起按年利率18%支付至货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计1510元,由被告蔡昌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