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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民终21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付建锤机动车交通���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付建锤,徐铁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民终21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住所地兰考县。负责人李东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崇智,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建锤,男,汉族,1971年2月6日生,住兰考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铁成,男,汉族,1966年11月4日生,住兰考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兰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付建锤、徐铁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兰考县人民法院���2017)豫0225民初1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财险兰考支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对付建锤的误工费损失严格核算并依法进行改判;二、请求对付建锤主张的护理人员费用进行核算并依法改判;三、改判人民财险兰考支公司对付建锤主张的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55%以下的赔偿责任;四、本案上诉费用由付建锤、徐铁成承担。一审法院对付建锤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认定错误、误工期计算过长。一审法院单凭兰考全意农资有限公司出具的内容真实性无法查证、形式不合法的所谓工资表和劳务合同就认定付建锤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收入为3500元,明显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付建锤的误工期限计算139天过长,结合付建锤的伤残程度,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是��妥。一审时付建锤提供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无论是从证据形式上,还是从内容上,都无法证明护理人员的真实损失。对付建锤主张的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一审法院判决人民财险兰考支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65%的赔偿责任,比例划分不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保险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未投不计免赔保险的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保险公司只承担55%的赔偿责任。付建锤答辩称:人民财险兰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符合事实,付建锤现在还不能动,还需要治疗。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付建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徐铁成、人民财险兰考支公司赔偿付建锤医疗费15787.95元、误工费16263元、护理费1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营养费1020元、交通费1600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25732.83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2530元、评估费300元、复印费100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945元共计85598.78元;诉讼费由徐铁成、人民财险兰考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1日11时左右,徐铁成驾驶兰考风帆公司名下的豫B×××××小型轿车,沿兰考境内S31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省道红庙镇白楼村路段处,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付建锤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付建锤全身多处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兰考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2016]第3-4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铁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付建锤付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付建锤受伤后被送到兰考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4月2日出院,共住院102天,花费医疗费15787.95元。经诊断,付建锤的伤情为1.脑震荡、2.颈椎骨折(齿状突骨折)、3.头皮裂伤、4.腰椎多段横突骨折、5.多处软组织损伤;6.头部皮肤裂伤。2017年5月9日,经一审法院委托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汴医科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104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付建锤枢锥齿状突骨折,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2.付建锤枢腰椎多段横突骨折,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人民财险兰考支公司对豫B×××××小型轿车承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30日零时起至2017年4月29日24时止;同时对该车承保有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2日零时起至2017年5月1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徐铁成驾驶的豫B×××××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徐铁成所有,挂靠在兰考风帆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徐铁成为付建锤垫付医疗费13000元。事故发生前,付建锤在兰考全意农资有限公司务工,在事故发��前三个月每个月工资3500元,每天的平均工资为116.67元;付建锤之子付中乾在郑州新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务工,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每个月工资3400元,每天的平均工资为113.3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兰考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6]第3-4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徐铁成驾驶豫B×××××号小型轿车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付建锤人身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人民财险兰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付建锤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由人民财险兰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对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免赔15%,该免赔部分由徐铁成负担。主次责任比例应按照80%与20%划分。保险公司不承担的损失,由徐铁成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已经垫付的费用,应当折抵其应赔偿的损失,超出部分应当返还;因付建锤一直在兰考住院,距离较近,付建锤要求的交通费1600元过高,应酌定为1000元为宜;付建锤要求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请,因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被抚养人的身份情况,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付建锤要求的误工费等其他费用要求合理,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经计算付建锤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578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02天=3060元、营养费10元×102天=1020元、误工费(139天×3500元/30天)=16217.13元、护理费102天×(3400元/30天)=11560元、残疾赔偿金11696.74元×20年×11%=25732.83元、法医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2530元、评估费300元、复印费100元共计84007.91元;人民财险兰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付建锤医疗费1578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02天=3060元、营养费10元×102天=1020元、共计款19867.95元中的10000元;交强险限额112000元内支付付建锤误工费16217.13元、护理费11560元、残疾赔偿金25732.83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2000元,合计62509.96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300000元内支付付建锤交强险限额外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9867.95元、电动三轮车损失530元计款10397.95元的80%即8318.36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扣除15%的免赔1559.69元,应为6758.67元;徐铁成赔偿付建锤保险限额外损失鉴定费700元、评估费300元、复印费100元共计1100元的80%即880元及保险公司免赔的1559.69元共计款2439.69元。经计算人民财险兰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共支付付建锤各项损失款79268.63元,徐铁成支付付建锤各项损失2439.69元,一审法院对付建锤的上述诉请予以支持;对付建锤过高部分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徐铁成垫付的现金13000元,待人民财险兰考支公司理赔后,双方结算相应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付建锤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9268.63元;二、徐铁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付建锤保险限额外经济损失2439.69元;三、驳回付建锤��其他诉讼请求。徐铁成垫付的现金13000元,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理赔后,双方结算相应返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元,由徐铁成承担920元,付建锤承担50元,执行时由徐铁成一并给付。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付建锤所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其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提供了付建锤及其护理人付中乾的误工损失证明,足以证明其主张,人民财险兰考支公司关于误工费、护理费数额提出上诉,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于人民财险兰考支公司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责任比例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徐铁成承担付建狂损失的80%,不违反��律规定,依据保险合同,人民财险兰考支公司在扣除免赔额后替代徐铁成承担付建锤损失的65%符合法律规定,人民财险兰考支公司对于责任承担比例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人民财险兰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664元,由人民财险兰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戴玉峰审判员  孙玲玲审判员  孔德亮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马艺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