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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3民初61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王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王某1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民初6101号原告:李某,男,汉族。被告:王某,男,汉族。被告:王某1,男,汉族。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王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7日,被告王某、王某1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用于二被告合伙做生意,借款利息约定月千分之二十。当日,原告向被告王某1的银行卡转账1000000元,约定借款时间三个月。被告王某向原告出具借条1000000元,并同时用被告王某在恒星大厦一层的三个商铺房屋产权作为抵押。但截止到2013年7月6日,二被告仍拖欠原告借款283000元。2013年7月6日,原告将被告王某抵押的三处商铺房屋产权证归还给被告王某,被告王某重新向原告更换借条。同时原告得知,被告王某2011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非是二被告合伙做生意,而是被告王某代被告王某1借款,借款应当由被告王某1归还。2014年8月,原告要求被告王某还款,被告王某称2014年10月归还借款。2014年11月20日,被告王某将被告王某1与其妻子共同购买的三桥公园世纪城3号楼1单元31202号的房屋买卖合同交给原告作为抵押。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王某、王某1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3000元及自2013年7月6日至2016年11月6日借款利息226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王某1让其帮助借款多笔,其中包含向原告的1000000元借款,原告主张借款时,其向原告连本带息共计还款680000元,被告王某1又还给原告500000元,借款应当由被告王某1偿还。被告王某1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其并不清楚原告与被告王某的约定,及被告王某向原告还款数额及抵押房屋的事实。被告王某称其向原告倒账1000000元,后因原告支付租金,其要求朋友向原告转款50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3月7日向被告王某1转款1000000元,后被告王某通过银行向原告转款680000元,用于归还原告借款。被告王某于2013年7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某老兄人民币贰拾捌万叁仟元(283000),月息2%,用期年底还。”后被告王某将被告王某1及其妻子所购买的位于西安市未央区三桥公园世纪城3号楼1单元31202号的房屋买卖合同交于原告。另查,被告王某表示其系接受被告王某1的委托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提交《借款与还款清算确认书》予以证明,被告王某与被告王某1均在该确认书上签字确认。再查,原告在起诉状中称,被告王某代被告王某1借款,借款应当由被告王某1归还。上述事实,有银行转账凭证、借条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1曾向原告借款,被告王某1向原告归还部分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共拖欠借款本金283000元。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有借条、转款凭证以及合理的解释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王某表示其系接受被告王某1的委托向原告借款,并提交《借款与还款清算确认书》予以证明,被告王某与被告王某1均在该确认书上签字确认,故依据委托代理的法律效果归属关系,本案所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被告王某1。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条中约定的月息为2%,未超过年利率24%,故被告王某1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3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7月6日至2016年11月6日借款利息226400元。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283000元,及自2013年7月6日至2016年11月6日借款利息2264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894元,由被告王某1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王某1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娆人民陪审员  顿纪斌人民陪审员  王菊芬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