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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22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马智勇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智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22刑初31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智勇,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新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邢国远,湖北睿范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7]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智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肖绪新、检察员王盈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智勇及其指定辩护人邢国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4日9时许,被告人马智勇在本县白沙镇邮政储蓄银行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程汉文2小袋甲基苯丙胺粉剂(俗称“冰毒”),其中1小袋甲基苯丙胺粉剂中装有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二人交易完成准备离开现场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马智勇身上和程汉文手中以及在随后的审讯过程中从马智勇身上扣押甲基苯丙胺粉剂共计10.07克,扣押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2.667克。经鉴定,上述被扣押物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毒品照片等书证,证人程汉文的证言,被告人马智勇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称重笔录,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智勇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2.73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智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意见,但辩称其只向他人贩卖了0.8克毒品,从其身上搜出的毒品都是买来自己吸食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扣押的12.737克毒品并非全部用于贩卖,实际贩卖的数量只有两小袋计0.8克,且涉案毒品已被全部扣押,未流入社会,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马智勇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4日9时许,被告人马智勇在本县白沙镇邮政储蓄银行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程汉文2小袋甲基苯丙胺粉剂(俗称“冰毒”),其中1小袋甲基苯丙胺粉剂中装有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二人交易完成准备离开现场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马智勇身上和程汉文手中以及在随后的审讯过程中从马智勇身上扣押甲基苯丙胺粉剂共计10.07克,扣押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2.667克。经鉴定,上述被扣押物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马智勇的基本身份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马智勇系被抓获归案。3.证人程汉文的证言,证实其曾经在白沙一个外号叫“大肚”的男青年手中买过毒品。2017年2月14日上午,因毒瘾发作,便再次给他打电话,说要买300元的东西。到白沙邮政储蓄银行旁边的巷道,他跟“大肚”见了面,递给“大肚”300元钱,“大肚”给了他2小袋冰毒,其中小一点的袋子内有1粒麻果。交易完成后警察赶来将他们俩抓获。4.被告人马智勇的供述,2017年2月14日9时许,他接到一个电话说要找他买东西吃,意思就是买毒品麻果和冰毒吸食。他问对方要多少,对方说要300的。他叫对方到白沙镇邮政储蓄银行门口,到了打电话。大概过了5分钟,他走到约定地点,看到对方已经到了,以前卖过毒品给他,面熟。他把对方喊到旁边一个巷子里,给了他300元,他给了对方2小袋冰毒,其中1小袋冰毒里面有1粒麻果。交易完成后,准备离开时被警察抓获。另外警察还在他身上查获一个白色铁盒和一个金黄色铁盒,白色铁盒里面有2小袋麻果,5小袋冰毒。金黄色铁盒里面有5小袋冰毒,每小袋里均放有1粒或者2粒麻果。身上这些毒品一般是自己吸食,没钱了才会卖一些。5.辨认笔录,证实马智勇和程汉文相互辨认出对方。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称重笔录,证实公安民警对涉案的物品进行扣押及称重的经过。7.大冶市计量检定测试所对涉案毒品疑似物进行称重的结果,证实白色铁盒内冰毒疑似物8.072克,麻果疑似物1.918克;黄色铁盒内冰毒疑似物1.43克,麻果疑似物0.652克;购毒人员携带的冰毒疑似物0.568克,麻果疑似物0.097克。8.黄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鉴定书,证实送检的全部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智勇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2.73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向他人实际贩卖的毒品数量只有0.8克,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系被告人自己吸食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认为,根据《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智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七年二月十四日起,至二O二四年二月十三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 宇人民陪审员 石 良人民陪审员 何秀开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姜 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