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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71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王俊兴与王东平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7110号浙07**民初7110号原告:王俊兴,男,196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务农,户籍地浙江省义乌市。被告:王东平,男,198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原告王俊兴与被告王东平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兴文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现住址不明,需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为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东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208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原告帮被告绣花,截止2016年3月3日,被告共欠原告20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上述欠款。被告王东平未作答辩。原告王俊兴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绣花报酬20800元。被告王东平未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并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5年,原告王俊兴为被告王东平的袖套及裤子进行绣花加工。2016年3月3日,经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王俊兴绣花工资20800元未支付,付款人王东平,330725198009261919。该款被告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加工费。原告为被告提供绣花加工,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费20800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东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王俊兴加工费208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7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被告王东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兴文人民陪审员  何巧华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 助理  朱晗晟代书 记员  金文莉义乌市人民法院上诉案件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2017)浙0782民初7110号本案各方当事人:原告王俊兴与被告王东平加工合同纠纷一案,若你对本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诉讼费用320元,并在提交上诉状时一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专户名称: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