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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6执41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北京东方博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东方博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恒永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06执4143号申请执行人北京东方博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工业区永安路2号。法定代表人:汪峰,董事长。被执行人北京恒永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大街66号。法定代表人:姜玉芳,总经理。北京东方博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恒永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门民初字第420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二、北京恒永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东方博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同款1451967.5元。三、北京恒永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东方博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4839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16元,由北京东方博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4006元;由北京恒永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510元。权利人北京东方博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2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执行过程中,我院向被执行人北京恒永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邮寄送达执行通知及报告财产令。我院于2017年7月7日对被执行人北京恒永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限制消费并将其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北京东方博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北京恒永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4日达成和解协议:双方将案款约定为1551608.87元;北京恒永源科技有限公司保证于2017年11月4日之前将上述案款分三次给付北京东方博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东方博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表示同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我院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并进行调查核实,亦未查找到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和财产线索。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京0106执4143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许秀山审判员  李长海审判员  田硕宁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高云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