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725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钟洪宝与张连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洪宝,张连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25民初425号原告:钟洪宝,山东梅拉德能源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旭,昌乐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连环,个体。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经济开发区玉清东街16777号欣泰盛和苑综合楼16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25595240176X。负责人:梁宝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同波,昌乐众维仁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钟洪宝与被告张连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受理后原告申请伤残鉴定而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洪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旭、被告张连环、被告人寿保险潍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同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洪宝诉称,2017年1月12日,被告张连环驾驶鲁V×××××号轻型货车与原告钟洪宝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连环负事故主要责任,钟洪宝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涉案车辆鲁V×××××在被告人寿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6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连环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为原告垫付12900元。被告人寿保险潍坊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投保保险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不予赔偿。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2日,被告张连环(车主)驾驶的鲁V×××××号车辆(挂靠潍坊顺发物流有限公司)沿昌乐县新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站北街路口时与原告钟洪宝驾驶的二轮踏板摩托车相撞,造成钟洪宝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钟洪宝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连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钟洪宝于事故发生后入住昌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经诊断其伤情为:皮肤擦伤(左侧小腿);软组织损伤(双膝关节及左侧小腿)、半月板损伤(右膝内侧后角、外侧前后角)、前交叉韧带损伤(右侧膝关节)、关节积液(双侧膝关节)、第3、4跖骨近端骨折(左足)、2型糖尿病。2017年1月17日又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出院,经诊断其伤情为: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半月板损伤、左足第三、四跖骨骨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钟洪宝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青州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营养费等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6月5日进行鉴定,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该左下肢损伤遗功能丧失程度构成伤残十级;该右下肢损伤遗功能丧失程度构成伤残十级;(二)误工时间自受伤日始至本鉴定定残之日止;(三)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两次住院11天出院后一人护理三个月;(四)营养补给辅助康复三个月;(五)确定该伤无需后续治疗及认定相关费用。2017年4月5日,钟洪宝委托潍坊市凯诚价格评估事务所对原告的鲁G×××××号轻骑牌二轮摩托车损失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为:车损992元。被告张连环驾驶的鲁V×××××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23日至2017年3月22日止。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7705.84元、鉴定费2000元、鉴定检查费1902元、复印费52元、护理费11124.98元(原告妻子李雪峰护理101天×100元/天+原告女儿钟晓梦护理11天×93.18元/天)、误工费25556.07元(159天×160.73元/天)、残疾赔偿金81628.8元(34012元×20年×12%)、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1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损992元、评估费1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为:医疗费47705.84元、鉴定费2000元、鉴定检查费1902元、复印费52元、伙食补助费33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被告均提出异议。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连环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900元,被告要求扣减,多出部分予以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年、每天收入为93.18元/天,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395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951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交强险保险单、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户口本、驾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工资表、房产证明、水电费缴费单据、工作单位营业执照、扣发工资证明、完税证明、护理人工资表、护理人停发工资证明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张连环与原告钟洪宝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原告钟洪宝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连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结合事故发生的实际状况,确定被告张连环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钟洪宝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潍坊公司虽质证称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伤残等级过高、误工时间过长、护理时间过长,但是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重新鉴定申请,因此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交的房产证明、水电费缴费单据、工作单位营业执照、扣发工资证明、完税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钟洪宝在城镇居住和收入来源地是城镇一年以上的事实,因此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提交的护理人李雪峰的劳动合同,工资停发证明以及护理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能够证实护理人李雪峰因护理而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原告女儿钟晓梦跟随原告居住在城镇,可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其护理费用,且被告对护理人的计算标准无异议;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其主张的护理时间和人数,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交的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工资完税证明、工资停发证明、鉴定意见书等可以综合证实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而实际减少的收入,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予以确认。对被告主张的营养费,鉴定意见中证实营养期为90天,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的计算标准,被告认可每天20元,因此确定原告营养费18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10元,原告虽未提交票据,但考虑到住院期间必然产生交通费的客观实际,综合原告居住地与医院的距离、住院时间等情况,对原告主张的110元交通费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两处十级伤残,确实会造成一定精神损害,但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根据事故双方主次责任的认定,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车损,鉴定意见可以充分证明原告车损为992元,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车损992元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评估费,原告提交单据予以证明是因该次事故而实际支出的费用,因此对评估费100元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74301.69元【医疗费类损失49835.84元(含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类损失119419.85元(含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类损失992元(含车损)+其他损失4054元(鉴定费、复印费、评估费)】。被告张连环所有的鲁V×××××号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类损失10000元、伤残类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财产类损失992元,共计120992元。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的其他损失53309.69元,应由被告张连环按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37316.78元,扣减垫付款12900元,还应再赔偿原告24416.7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钟洪宝经济损失120992元;二、被告张连环赔偿原告钟洪宝经济损失24416.78元;三、驳回原告钟洪宝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保全费620元,共计2370元,由原告钟洪宝负担216元,被告张连环负担21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卜春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雯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