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02民初32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黄青贵与被告华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青贵,华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802民初3224号原告:黄青贵,男,汉族,生于1969年12月17日,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被告:华进,男,汉族,生于1975年10月24日。原告黄青贵诉被告华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就灯具材料的购销事宜协商一致,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灯具材料,被告按照供货清单结算金额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依据被告的要求向其履行了灯具材料供货义务,履行完毕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2016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对欠款金额进行了确认,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请至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584元并支付违约金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案原告起诉未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应属于被告不明确,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青贵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0元,本院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秀莲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玉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