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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81刑初5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吕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81刑初59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男,1962年10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滕州市,2017年8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一刑诉[2017]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武一芳、谭洪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在滕州市姜屯镇其经营的农产品收购点因琐事与孟某发生纠纷继而发生厮打。后被告人吕某某用暖水瓶扔向孟某,致孟某左臂烫伤。经法医学鉴定,孟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吕某某与被害人孟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经滕州市司法局社会调查,未发现被告人吕某某对所居住社区有重大不良影响的情形。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孟某陈述,证人孙某、段某、勾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谅解书,收条,调查评估情况说明,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及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被告人吕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吕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孔令武人民陪审员  孟凡霞人民陪审员  孙友梁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丁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