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81民初16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湘乡市新湘路美大集成环保灶店(以下简称“美大集成环保灶店”)诉被告向昌华、王沛兰、沈乐为、沈可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湘乡市新湘路美大集成环保灶店,向昌华,王沛兰,沈乐为,沈可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81民初1662号原告:湘乡市新湘路美大集成环保灶店。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良,湖南法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向昌华。被告:王沛兰。被告:沈乐为。被告:沈可为。被告沈乐为、沈可为的法定代理人:沈朝阳。上述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喆政,湖南法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湘乡市新湘路美大集成环保灶店(以下简称“美大集成环保灶店”)诉被告向昌华、王沛兰、沈乐为、沈可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马力出庭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向昌华、王沛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沈乐为、沈可为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大集成环保灶店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美大集成环保灶店与死者向新文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死者向新文进入原告处从事推销员,双方口头约定按业务提成,不存在保底工资,与原告形成居间合同关系。2017年7月24日,湘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与死者向新文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特提起诉讼。四被告辩称,被告亲属向新文于2016年6月进入原告处从事推销工作直至交通事故死亡,双方约定了保底工资2400元/月,另外有业务提成,双方存在隶属关系,因此向新文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美大集成环保灶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湘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2017】71号裁决书,拟证明本案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四被告对裁决书无异议。四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湘乡市交警大队【2017】第04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向新文与原告店内负责人简国青的微信聊天记录,向新文的工作证、名片,机动车登记证,原告工商登记资料及租赁协议。原告对上述除微信聊天记录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均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结合原告的实际经营者简国兵的陈述,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和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美大集成环保灶店的经营者是简国兵,其妹妹简国青负责店内管理。死者向新文生前微信号为“新文”,简国青的微信号为“简简单单美大旗舰店1390732****”。2016年6月,死者向新文进入原告美大集成环保灶店从事推销员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与简国青通过微信聊天约定2400元一个单保底的月工资,另按业务量提成。原告为死者向新文发放了工作证及名片。2017年1月17日,向新文驾驶湘C766**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和受劳动保护的法律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地位。个体经济组织也可成为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的成立不以签订劳动合同为必要条件。根据原告经营者简国兵的当庭陈述,美大集成环保灶店委托其妹妹简国青管理,微信号为“简简单单美大旗舰店1390732****”由简国青使用,即简国青作为原告的管理人员,其代表原告做出的职务行为应由原告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从其与死者向新文的聊天记录看,双方对劳动报酬、工作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死者向新文接受原告的工作安排,服从店内的管理,随时报告工作进程,明显与原告美大集成环保灶店存在隶属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与死者向新文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原告诉称与向新文是居间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为他方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的报酬请求权与其报告的订立合同机会成正比,合同未成立的,不得请求报酬,不存在固定保底报酬一说。居间人最大的义务是主动报告订立合同机会,但从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向新文有时接受店内分派客户并跟单,这与居间合同有本质区别,故本院对原告关于与向新文系居间合同关系的起诉意见,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湘乡市新湘路美大集成环保灶店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湘乡市新湘路美大集成环保灶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玫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马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