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1民初62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赵新厚与慕小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新厚,慕小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民初6246号原告:赵新厚,男,汉族,1956年5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培,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慕小娃,男,汉族,1972年4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原告赵新厚与被告慕小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原告赵新厚申请撤回对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已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新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慕小娃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新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将请求赔偿损失的数额明确为2602.14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9日18时20分许,被告慕小娃驾驶豫H×××××、豫HZ6**挂半挂货车沿S31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巩义市河洛镇蔡沟村红绿灯处时,与同向行驶案外人刘小良驾驶的豫A×××××号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刘小良及豫A×××××号轿车乘坐人赵新厚受伤。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慕小娃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调解达成赔偿协议,但事后被告慕小娃未履行协议内容。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2402.12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602.14元。被告慕小娃缺席未答辩。本院认为:经审理查明本次交通事故经过、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与原告赵新厚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刘小良、赵新厚及被告慕小娃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调解达成赔偿协议:1.慕小娃承担两车车损;2.慕小娃承担刘小良车损及医疗费用(凭票结算);3.慕小娃承担赵新厚医疗费用(凭票结算);4.慕小娃赔偿刘小良、赵新厚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伙食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捌仟圆整(8000元);5.此事故做一次性处理,三方签字后生效。协议签订后,慕小娃已按协议第四项赔偿刘小良、赵新厚8000元。赵新厚在巩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2402.14元,慕小娃至今未付。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赵新厚要求被告慕小娃给付赔偿款2402.14元应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请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慕小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新厚2402.14元;二、驳回原告赵新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慕小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魏亚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艺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