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1民初45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5-03
案件名称
雷丽玲、杨书亚等与云南中豪仓储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丽玲,杨书亚,云南中豪仓储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1民初4558号原告:雷丽玲,女,傈僳族,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兰坪县人,兰坪县进修学校教师,住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城区。原告:杨书亚,女,傈僳族,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兰坪县人,在校大学生,现住北京市海淀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莹莹,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中豪仓储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卫高,董事长。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彩云北路委托代理人:路燕玲,女,汉族,云南中豪仓储服务有限公司法务,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安宁市,现住昆明市官渡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吴芊茜,女,汉族,云南中豪仓储服务有限公司法务,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现住昆明市官渡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雷丽玲、杨书亚诉被告云南中豪仓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仓储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丽玲、杨书亚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莹莹,被告中豪仓储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燕玲、吴芊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丽玲、杨书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委托经营管理收益280474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支付至清偿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8月28日,二原告向云南中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二期商铺。2012年5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二期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按合同约定:委托经营管理期限为10年,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21年12月30日止,并明确约定每一年被告应向二原告支付的委托经营管理收益及支付时间。现被告拖欠第四年(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0日)、第五年(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0日)的委托经营管理收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仓储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2014年-2015年租金已过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支付2015年-2016年的租金应当扣除12%的税收金额为123408.56元。关于利息,因为合同并未约定,故不应当支持。原告主张的租金高于实际应付额,该部分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原告雷丽玲、杨书亚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商品房购销合同》、购房发票,欲证明原告向云南中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二期商铺,原告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并于当日取得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表,二原告系该商铺的合法所有权人,依法享有收益权;三、《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银行对账单(富滇银行和光大银行),欲证明云南中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关联公司云南中豪仓储服务有限公司与二原告于2012年5月3日签订《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二期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由被告向二原告支付收益由被告经营管理上述商铺,后商铺由被告租赁给中国银行作为营业点使用。被告已经分别于2013年3月、2014年3月、2015年12月支付了前三年的委托经营管理收益。现被告拖欠第四年(2014.12.31-2015.12.30)、第五年(2015.12.31-2016.12.30)委托经营管理收益合计280474元,严重侵犯二原告合法权益;四、公证书、结婚证、中国移动收款收据,证明原告2016年至2017年7月期间,多次与被告方张琴、王娟、余坚群等负责人联系催付被告拖欠的委托经营管理收益未果。被告仓储公司质证,对证据一,认可;对证据二,不予质证,被告不是合同相对方;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无法证实被告的证明内容,恰好证明被告支付的是税后的租金,扣除了12%后的租金;对证据四,不予认可。被告仓储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税收政策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应当支付的租金是扣除12%后支付原告。原告质证,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根据前三年被告支付的经营收益看,税费是不稳定的,现原告主张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经营收益,税费由原告自行承担。综合原被告的答辩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原被告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能证明商铺系原告所有,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委托经营关系,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明证实公证书中提到的三个人并非其公司的员工,故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系行政机关的文件,本院予以采纳。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此前依合同原告应得租金为税前租金,由被告代扣代缴税费后,原告实际收取税后租金的收益;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0日的租金被告未支付。根据庭审和对原被告证据的审查,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8月28日,原告雷丽玲、杨书亚以1752966元价格购买了位于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二期商铺。2012年5月3日,原告雷丽玲、杨书亚与被告仓储公司签订了《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了:原告将位于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二期商铺委托被告经营,委托期限10年(2011年12月31日至2021年12月30日);第一年(2011年12月31日至2012年12月30日)、第二年(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30日)的收益按122708元(税前)向原告支付,第三年(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0日)、第四年(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0日)、第五年(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0日)的收益按140237元(税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支付时间为每年期满后30日内。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还约定原告应得租金(税前),由被告代扣代缴税费后,剩余租金(税后)由被告支付原告。现被告拖欠2014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0日租金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被告主张向原告支付第四年租金的诉讼时效已过,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6年1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第四年的租金,现原告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原告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云南中豪仓储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实质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案中,被告仓储公司理应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现被告逾期支付租金,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仓储公司支付租金均是按税后租金支付,原告未提出异议,视为双方对支付税后租金已达成合意,被告实际给付原告的是税后租金,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税前租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应得税后租金246817.12元(140237×88%×2)。原告诉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中未做约定,故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中豪仓储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雷丽玲、杨书亚支付2014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0日的税后租金共计246817.12元;二、驳回原告雷丽玲、杨书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55元,由被告云南中豪仓储服务有限公司承担4000元,原告雷丽玲、杨书亚承担16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支付迟延履行金。审 判 长 周 斌人民陪审员 纪雁萍人民陪审员 张莲娣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伍思璇 来自